(2017)鄂0503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472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3221-2。法定代表人干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霄凌,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群,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丰,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杜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及滞纳金共计282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杜丰负担。因杜丰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宜昌泰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杜丰应向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824元,案件受理费2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2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杜丰的银行存款289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