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57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公司法务。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1幢三层。法定代表人:方宏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剑,该公司职工。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浙0522民初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的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以及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应岳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以及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凌、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1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081.81元(按日息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庭审后,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6041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事由: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长兴昆仑公馆项目二标段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Y-G混凝土增强抗裂剂,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1575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款函或到其期工地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SY-G混凝土增强抗裂剂的合同关系;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实际负责人李海兵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Y-G混凝土增强抗裂剂,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结算对帐函》四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金良、朱仁岳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1575元;3、发票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0万元发票;4、《催款函》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5、《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项目使用原告供应的产品;6、(2014)湖长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海兵系该案被告委托代理人,该判决书认定王金良系被告项目工地会计,朱仁岳系被告项目工地收货人;7、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及手机一部,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于2015年4月28日向李海兵催讨货款;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底10月初与原告公司业务员一起向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讨货款。本院根据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言如下:其系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标段结欠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015年9、10月份其与原告职工肖思亮一起到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找项目经理徐宏兵和李海兵催讨货款。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本院审查认为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李海兵系被告工地实际负责人,在第二次庭审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对两次庭审不致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对李海兵系被告工地实际负责人,故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2014)湖长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2014)湖长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9日生效,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本院存档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结算对帐函》四份,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朱仁岳、朱仁岳不是其公司职工,《结算对帐函》四份与其无关。本院审查,(2014)湖长商初字第457号一案中,李海兵系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朱仁岳系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王金良系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目结算人,故《结算对帐函》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5,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催款函》三份,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催款函》三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签名,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及手机一部,被告认为李海兵不是其职工,故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及手机一部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手机短信记录真实存在,且收到该短信的手机号码为李海兵在《购销合同》中预留的联系号码,应当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李海兵催讨过货款;(七)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证人王某证言,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公司也未向其催讨贷款,证人王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向其催讨货款。本院审查后认为,《情况说明》与证人王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情况说明》以及证人王某证言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兴昆仑公馆项目。2012年12月6日,李海兵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武汉三源牌SY-G混凝土增强抗裂剂,数量400吨(最终以结算为依据),每吨单价500元,总金额20万元。原告将产品运输到被告指定的长兴坚塔砼站,并由该砼站代需方收货。结算方式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前支付货款40%,至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60%,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结清。违约责任约定,双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或交货,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指定朱仁岳与原告对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供应混凝土增强抗裂剂303.15吨。2013年12月11日,经结算,王金良、朱仁岳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对账函》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1575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职工肖思亮以发短信的方式向李海兵催讨货款。2015年9、10月,王某与肖思亮到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找项目经理徐宏兵和李海兵催讨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的杭州东瑞钢铁有限公司诉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李海兵系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托代理人。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湖长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9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与杭州东瑞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朱仁岳为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钢材结算中,王金良在钢材账单上签字结算,系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目结算人。本院认为,(一)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SY-G混凝土增强抗裂剂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李海兵系被告项目实际负责人,在《购销合同》中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次,从(2014)湖长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朱仁岳为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指定的收货人,王金良在该案钢材账单上签字结算,与本案的收货人、结算人相同,应当认定朱仁岳、王金良在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兴昆仑公馆项目二标段同期对外买卖合同中担任收货人、结算人。第三,在(2014)湖长商初字第457号一案中,李海兵系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与李海兵系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职务相符合。故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未加盖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海兵系代表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购销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定力。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明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157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或交货,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4604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及手机一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李海兵催讨过货款。证人王某证言也证实原告职工肖思亮于2015年9、10月份到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找项目经理徐宏兵和李海兵催讨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1575元,违约金46041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197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货款151575元,日息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普庆审判员  胡 滨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