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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宦胜斌、宦昌文等与芜湖市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胜斌,宦昌文,芜湖市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543号原告:宦胜斌,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宦昌文,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宦胜斌,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被告宦昌文之子。被告:芜湖市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延安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9134020050767852。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宦胜斌、宦昌文与被告芜湖市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宦胜斌、宦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二原告一家房价损失计341640元,支付安置过渡费用96000元(按10年120个月每月800元计),总计437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我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但至今,被告及宁国市工业局互相推诿仍未就协议第五条兑现安置和支付过渡费用,造成本户长期租房居住,现诉至法院。芜湖市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二原告、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其中载明:“因市建材厂破产改制的需要……对市建材厂内房屋实施拆迁。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被告)拆除乙方(二原告)有产权证或有房改购房协议的住房,建筑面积87.8平方米,该房按评估价应补偿人民币93566元……四、搬迁过渡期方式:乙方过渡期补贴,自乙方搬迁之日起,按12月计算,计人民币2107.2元……五、安置房在建材总厂内A幢一单元二层202号,建筑面积74.61平方米,暂定单价890元(结算按开发商所在区域现行市场开盘价格1500.00元/㎡,每平方米优惠400元计算),预收安置房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过渡期暂定一年,超过按实际天数补偿……七、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须在2006年3月15日前将房屋搬空,交由甲方拆除”。后二原告如约交付房屋。2007年10月23日,二原告将预收款30000元领回。因约定的安置房位于宁国市气象局附近,安置房的建设将影响气象观测,该房屋至今未能被批准建设。现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另查:宁国市书香名邸(北区)坐落于原宁国市建材总厂区域内,该区二层商品房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交易均价为5495元/㎡。本院认为:二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二原告交付安置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交付安置房,因该房未能建造,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对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及搬迁过渡补贴。财产损失即房屋溢价损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时价每平方米1500元优惠400元,优惠比例为26.7%。因此,根据宁国市书香名邸(北区)二层商品房的交易价格,本院酌定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9465.18元(5495元/㎡×26.7%×74.61㎡)。另,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年的搬迁过渡补贴。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该项应为21072元(2107.2元/×10年)。二项合计为130537.18元(21072元+109465.18元)。原告的诉请超过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宦胜斌、宦昌文130537.18元;二、驳回原告宦胜斌、宦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5元(缓交3932.5元),公告费264.9元,合计8129.9元,由原告负担4197.4元,被告芜湖市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