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朱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朱某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513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号。负责人:张军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珊珊,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北海市,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铭燕,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住北海市,该行员工。被告:朱某某,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与浙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康建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祺臻,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原告某银行诉被告朱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珊珊、王铭燕、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祺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14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8888.39元(其中拖欠本金8707.71元,未到期本金290180.68元)及利息14706.62元(其中应收利息13911.2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89.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05.96元利息),以上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7日,以后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另计;3、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抵押物北海市广东路168号海上一品一单元2201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以被告名下的北海市广东路168号海上一品一单元2201号为抵押,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人民币308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从借款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朱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某公司亦未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2月7日,已经有11期未归还,导致整笔贷款形成不良贷款,影响了原告的信贷资产质量,造成较大信贷风险。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已经拖欠11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某某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抵押登记,用于担保其债务。原告的债权是既有被告朱某某以所购商品房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又有答辩人的阶段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朱某某用以抵押的商品房已经办理了房产证,自办理完房产证后,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某公司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14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贷款308000元用于购买广东路168号海尚一品1单元2201号房屋,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朱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广东路××单元××号房屋作贷款抵押,并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被告某公司为朱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财产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08000元,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出现多次逾期,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朱某某共拖欠贷款本金298888.39元(其中拖欠本金8707.71元,未到期本金290180.68元,利息14706.62元(其中应收利息13911.2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89.4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05.9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北海市广东路168号海尚一品1单元2201号房产于2015年7月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5)字第0302**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朱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目的,被告朱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某某应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98888.39元及利息14706.6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7年2月7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被告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以予确认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现争议房屋虽然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但是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涉案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因此,涉案债务虽然有朱某某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但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可以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朱某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14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朱某某应偿还贷款本金298888.39元及利息14706.6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7年2月7日止,以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某银行;三、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四、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朱某某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广东路168号海上一品一单元220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