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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捷通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人人乐商品配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捷通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品配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初6295号原告:广州市捷通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燕子岗南**自编*栋*层自编**(仅作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峰、席福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品配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村*****(临时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广州市捷通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品配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配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峰、席福庆,被告人人乐配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780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品牌的货物,送货后被告唯一付款时间为月结。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22日共计向被告发货327804.1元,按照《配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6年1月应付57420元,在2016年2月应付71170.5元,在2016年3月应付144271.2元,在2016年4月应付54942.4元。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人乐配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是货物仓储配送关系签订《配销合同》,原告与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品购销合同》。因此,原告依据《配销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配销合同》原件、《人人乐华南物流中心合并验收情况》及《对帐单据明细》作为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商品购销合同》原件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予以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于1999年10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批发业。被告是于2007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是仓储业。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10月签订《配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品牌的货物。《配销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商品的种类、品牌、质量及价格,交货及验收,退货及换货,对账及结算,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等。其中,在《配销合同》第五部分“对帐、结算”中明确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在规定日期不能提供对帐单的,在甲方开具发票后,乙方应当依据销售清单和本合同先行给付无争议部分的货款;双方约定根据甲方提供商品的实际结算金额(送货金额减去退货和调价),乙方扣除甲方应缴费用后结算;甲方送货后,双方同意唯一付款时间方式为月结。在在《配销合同》第七部分“甲方承担的费用”中约定:乙方提供了商品存储和配送服务工作,甲方同意乙方在每次应结货款中扣除仓储费用。2015年12月10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原告作为供应商共计向被告送货327747.9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金额),被告验收后予以对账。被告在电脑打印并制作的验收单及对账单{即证据《人人乐华南物流中心合并验收情况》及《对帐单据明细》}中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庭审中,被告认为案涉货款并非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与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案涉货款应由被告的母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只负责货物的配送仓储,并没有权限负责货款的结算。原告认为货物由谁签收就由谁支付货款,并坚持以人人乐配销公司作为本案的唯一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其他被告。另,原、被告同意给予调解时间,相应调解时间不计入案件审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配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仓储业,但并不影响其进行货物买卖、结算、支付货款等民事行为,综观整个《配销合同》的内容,实质上就是约定货物的配送与结算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收货方在确认已收到原告货物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案涉货款的金额为327747.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捷通公司的诉讼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人乐配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品配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捷通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7747.9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捷通兴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品配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婷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