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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建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199号原告:赵建良,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吉县吉昌镇祖师庙村人,身份证号码:1426301971********。委托代理人:冯彦旭,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临汾市尧都区车站街22号。负责人:王玉斌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建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旭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1月2日与电线杆相撞致电线杆、线路受损的损失46370元;2.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晋L57R**号轻型厢式货车途径山西省绥德县沿四十铺镇段道路行驶至四十铺路段时,撞到电线杆,致电线杆受损倾倒、光电缆线(电线等)及缆线辅助设备受损、电源断路,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保险,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绥德四十铺供电所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当时四十铺供电所无法供电,面临继续扩大损失及漏电风险,被告却不积极进行勘察、核损,在供电部门向被告提交了损失清单及价格、凾待修复、恢复供电的情形下,被告还是不予理赔。为了减少电源断路继续造成损失,四十铺供电所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下更换了两根受损的电线杆、受损线缆及辅助器材,恢复了供电。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先行赔付了四十铺供电所的全部损失46370元后才放行了原告的车辆。但被告不予全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2016年11月2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晋L57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铺镇段道路行驶,因观察不周,速度较快,车辆与电线杆相撞,致晋L57R**号轻型厢式货车和电线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第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绥德四十铺供电所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四十铺供电所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下更换了两根受损的电线杆、受损线缆及辅助器材,恢复了供电。后再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先行赔付了四十铺供电所的全部损失46370元后才放行了原告的车辆。但被告不予全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晋LI572**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6年11月2日18:40分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辆与电线杆相撞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2.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状态;3.主材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于电线杆相撞后造成的损失;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赔偿四十里铺供电所水泥电杆、器械零部件等维修费4637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5.四十里铺供电所证明一份,证明四十铺供电所于2016年11月6号将全部撞损电线杆与零部件更换修理完毕;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交警部门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赔偿义务;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及神行车保单及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户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8.维修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支付的维修费178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投保事实无异议;3.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性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由受损人自行出具的单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修复这些复位和损失的真实性,据我方当场勘查及修理后的调查,撞了直径190毫米两根灯杆,只是下面裂了并没有倒塌,灯杆上的线路及配件都没有损坏,四十里铺供电所修理时一根灯杆还是原样,另外一根换了一根直径400毫米的灯杆,灯杆上的附件也随之换新了,灯杆之间的线路没有更换,因此主材清单项目除了第一个灯杆价格和工人工资和吊车以外,其他都不是交通事故的损失;证据4无异议,调解金额不能证明损失的大小;证据5本身无异议,是11月6日之前就已经修复,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损失的大小;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只提供发票,时间是今年5月份,不能证明修理费用和去年发生的事故有关,故我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晋L57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2016年11月2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晋L57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铺镇段道路行驶,因观察不周,速度较快,车辆与电线杆相撞,致晋L57R**号轻型厢式货车和电线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第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绥德四十铺供电所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四十铺供电所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下更换了两根受损的电线杆、受损线缆及辅助器材,恢复了供电。2016年11月7日,在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的调解下,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四十铺供电所水泥电杆等维修费46370元;晋L57R**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由车主自负。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不予全额赔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赔付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637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绥德县四十铺供电所电线杆受损,四十铺供电所更换电杆及辅助器材,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赔付了四十铺供电所46370元,被告主张更换的电杆与原来的电杆型号不符,增大了费用,但原告确实想四十铺供电所赔付了46370元,对原告赔付的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5日的修理费票据,没有修理的项目和更换的明细,况且发票的日与事故时间相隔半年,无法认定修理费的发生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良理赔款46370元。二、驳回原告赵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博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