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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志军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军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军,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无证采矿于2015年5月21日被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军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志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豫01刑终字50号刑事裁定,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巩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018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10月份起至案发,被告人李志军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巩义市西村镇张家沟村开采铝土矿矿产资源,铝矿石价值621096元。李志军等人非法开采的铝土矿石重量为1934.88吨,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62109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志军和同案犯杜长宇、李晓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战岭、李某1、孙某1、王某1、王某2、孙某2、董某、李某2、张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报告,巩义市张家沟大发铝矿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中铝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证明、请示函,辨认笔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李志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判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涉案的铝土矿石一千九百三十四点八八吨,予以追缴。上诉人李志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李志军的铝矿有巩义市张家沟大发铝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发铝矿”)的施工授权许可,以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巩义分公司”)负责人的口头授权,采矿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并提出据以认定犯罪数额的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报告并非由公安部门委托,依法应予排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志军及其辩护人所称李志军具有大发铝矿的书面授权及中铝公司巩义分公司负责人口头授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志军所具有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系大发铝矿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此时大发铝矿已丧失了对该区域的采矿权,在该区域采矿依法须经中铝公司授权,故该书面授权委托不具备法律效力;中铝公司巩义分公司三车间工作人员王某1证明,杜长宇(李志军的合伙人)曾找其办理过授权委托书,但其项目部并无办理权限,后杜长宇找巩义分公司的高锡新矿长办理,因该铝矿不符合中铝公司的要求,所以中铝公司没有给他们办理授权手续,故李志军属于非法采矿。该证言与杜长宇所称该铝矿由其负责完善相关手续,而截止案发前,该矿一直未取得中铝公司授权委托书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中铝公司巩义分公司向巩义市国土资源局报案申请取缔该铝矿的报案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中铝公司并不认可李志军等人的采矿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报告并非由公安部门委托,依法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该鉴定报告系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军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