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81原告曾尔昌与被告阜康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孟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尔昌,阜康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孟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281号原告:曾尔昌,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康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民,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伦,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冉孟国,男,汉族,1948年10月13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尔昌与被告阜康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房产公司)、被告冉孟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尔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被告明都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民、被告冉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尔昌、被告明都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伦、被告冉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尔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87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冉孟国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城北小区一期;2、工程所有的外墙保温;3、包工包料,96元/㎡等条款。经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被告阜康市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开发,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5幢住宅楼,外墙施工面积为21741.21㎡,单价96元/㎡,共计工程款2087156.16元;地下室面积为2492.26㎡,单价80元/㎡,共计工程款199380.8元。两项合计2286536.96元。被告前后已付现金460000元,以物折抵工程款895580元,下欠930956.96元未付。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冉孟国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工程项目康宁小区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单价125元/㎡等条款,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937.046㎡,单价125元/㎡,共计工程款492130.75元,扣除材料款73000元,下欠419130.75元未支付,该两笔工程款为1350087.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都房产公司辩称:明都房产公司是建设方,明都房产公司的活是发包给阜康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明都房产公司,应该起诉二建。被告冉孟国辩称:我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第一份是城北小区一期1-5号楼工程,双方已经结算。第二份是康宁小区综合楼工程。两份合同综合结算后,原告倒欠被告79471.41元,具体数额在举证阶段出示,予以证实。原告曾尔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实工程的项目是城北小区一期工程,工程的内容是工程所有的外墙保温,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96元/㎡,地下室的价格另定。经质证,被告明都房产公司、冉孟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施工合同书1份,证实工程项目是康宁小区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是125元/㎡。经质证,被告明都房产公司、被告冉孟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协议1份,证实被告冉孟国已用一套房屋抵工程款395580元。经质证,被告明都房产公司无异议。被告冉孟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计抵工程款数额是402258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证明1份,证实双方确定了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的面积。经质证,被告明都房产、冉孟国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明都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冉孟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施工合同1份,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应扣除门窗洞,门边与线条另计面积;苯板厚度可换算;苯板款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可以以房屋抵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内容也没有异议。被告明都房产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城北小区一期1至5号楼外墙保温结算单1份,证实经双方结算后1至5号楼外墙保温价款为153177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明都房产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三、2011年12月13日结算单1份,证实双方对1至5号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印证上组证据结算单的真实性,从而印证工程款总额应为1531772元,并得到双方认可;2011年12月13日结算单多计算了9782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载明的所有数据都认可,但对被告冉孟国所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尚欠原告262805元是事实。被告明都房产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承诺书1份,证实原告未向其工人发放工资,工人上访至政府有关部门,被告冉孟国替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450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不是发放工资,原告方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承诺方不是写给原告方的,原告无法证实,即便是真实的,也已经在结算单中扣除了。被告明都房产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五、欠条1份(金额:187195元)、会计账页1份,证实原告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冉孟国借款20000元,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且原告欠被告冉孟国房款187195元。经质证,原告对借现金20000元无异议。187195元房款包含在402258元房款中,被告冉孟国只给原告顶了一套住宅。被告明都房产公司认为被告冉孟国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劳务费450000元,减去下欠工程款262805元,原告倒欠被告冉孟国187195元。考虑双方后面还有一份合同要履行,存在被告冉孟国还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形,所以就让原告打了份欠房款的条子。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苯板结算单23张、原告使用苯板记录1份,证实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中原告使用欧松板价值82296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使用的苯板厚度有2厘米和3厘米。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明都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七、建筑工程量计算公式1份,证实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面积分为三部分,10厘米的外墙保温面积2026.83㎡,2厘米的室内外墙保温面积是157.62㎡,单价为20元/㎡,3厘米的外墙保温面积是554㎡,单价是92.60元/㎡。经质证,原告对所有数据不认可,认为综合楼的面积是3937.046㎡。被告明都房产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八、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冉孟国向具体施工工人支付了劳务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明都房产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九、欠条1份,证实原告与冉孟国于2012年1月5日对1至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结算,用2011年2月13日金额为187195元欠条,加上结算中重复计算的97824元,原告曾尔昌合计欠被告冉孟国285019元,由于外墙保温施工在前,窗户安装在后,安装过程中对外墙保温有些损坏,原告进行了修复,修复费14706元应由被告冉孟国承担,用285019元减去14706元,刚好就是270313元,原告就向被告冉孟国出具了这份欠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买冉孟国房子之前,冉孟国让我给他打了个欠条,这个钱包含在房款40余万元里。我只拿了一套房子。被告明都房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十、证明1份,由明都房产公司出具,证实欠条中所指的房屋是冉孟国个人所有。经质证,原告认为公司是冉孟国自己的,房子是冉孟国开发的。被告明都房产公司认为房子是冉孟国开发的,挂靠在明都房产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冉孟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甲方:阜康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曾尔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城北小区一期1至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96元/㎡。计价方式为扣除门窗洞面积,地下室价格另定。材料由原告采购,苯板由被告指定的厂家,由原告签字确认,资金由被告垫付。在该《工程承包合同》最下方冉孟国注明:附加贴聚塑板,由甲方购,价格按苯板价格计算冉孟国。2011年11月8日,原告曾尔昌与被告冉孟国签订以房抵款《协议》1份。甲方为冉孟国,乙方为曾尔昌。约定:被告冉孟国用阜康市民主巷步行街天桥南段1号楼2单元505号房屋产权(面积为131.86㎡)作为工程款抵给原告曾尔昌。具体计算为:以2011年市场最低价3000元/㎡计算,房款共为395580元(131.86㎡×3000元/㎡=395580元),另须交纳入住费6678元,共计402258元(395580元+6678元=402258元)抵作工程款。2011年12月13日,双方对阜康市城北一期1至5号楼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冉孟国手写结算单,原告曾尔在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确认以下内容:1、总计1629596元;2、苯板504533元;3、付现金460000元;4、房款402258元(其中入住费6678元);下欠262805元。同年同日,原告曾尔昌向被告冉孟国出具《欠条》1份,记明欠到房款187195元。庭审中,被告冉孟国辩称该187195元得出的过程是,用被告冉孟国向原告班组组长支付的450000元减去冉孟国下欠曾尔昌的262805元得出。2011年12月14日,被告曾尔昌的班组组长马永贞、韩进全、杜强、文勇向被告冉孟国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们在新都生态园小区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平时预借除外,结算后另发工资合计450000元,工人工资全部发完,绝不再找公司任何麻烦,更不会上访,如有不按承诺去办,甘愿受罚50000元。对此,被告冉孟国向本院提供证人刘某一名,印证承诺书的真实性。证人刘某证实其系韩进全手下的工人,过春节前韩进全等班组组长带领工人到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以冉孟国未向曾尔昌支付工程款,曾尔昌亦不能向工人支付工资为由上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冉孟国打电话后,冉孟国向班组组长支付现金共计450000元,并形成了上述《承诺书》。庭审中,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2012年1月5日,原告曾尔昌向被告冉孟国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明都房地产购房款270313元。庭审中,被告冉孟国辩称,270313元欠条的产生过程是,原告向被告冉孟国出具187195元《欠条》后,发现城北小区1至5号楼工程总价款应1537112元,重复计算了97824元,因此用187195元加上97824元,再减去窗户安装过程中对外墙保温损坏,产生修复费用14706元,该修复费用应由被告冉孟国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曾尔昌向被告冉孟国出具了270313元(187195元+97824元-14706元=270313元)欠条。2012年5月30日,原告曾尔昌在《会计账页》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30日预借现金20000元;2011年12月13日欠房款187195元。合计207195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曾尔昌与被告冉孟国签订《施工合同书》1份,甲方:阜康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曾尔昌。约定原告曾尔昌为被告开发的康宁小区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25元/㎡。门边与线条另计面积,苯板厚度可换算。扣除门窗洞口。材料采购:苯板由被告供应,其苯板款在承包范围内,结算时扣除曾尔昌工程款。付款方式:扣除曾尔昌在被告冉孟国处购置的房款后,多退少补。交工时间: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20日,原告曾尔昌在白条上签字确认欠被告冉孟国苯板款8229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该苯板款。2017年3月1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要求双方对康宁小区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面积进行自测,原告曾尔昌与被告明都房产的工作人员谭利民测量后,形成了《证明》1份。记明10㎝苯板面积为2340㎡,3㎝苯板面积为803㎡,室内3㎝苯板面积为291㎡。对此,原告主张10㎝苯板施工单价为125元/㎡,3㎝苯板施工单价为100元/㎡,室内3㎝苯板施工单价为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康宁小区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为396080元。被告冉孟国认可10㎝苯板施工价款为125元/㎡,但认为3㎝苯板施工单价为92.6元/㎡,室内3㎝苯板施工单价按20元/㎡。被告冉孟国认为康宁小区综合楼施工价款为372677.80元。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协商确定康宁小区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379698.70元。庭审中,被告明都房产公司、被告冉孟国均认为,被告冉孟国借用被告明都房产公司的资质,挂靠于阜康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本案所涉工程。本案争议焦点:一、城北一期1至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总价如何确定;二、2011年12月13日结算单中载明的”付现金460000元”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冉孟国向班组组长支付的450000元是否系同一笔钱;三、270313元(2012年1月5日欠条)应否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金额;五、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曾尔昌与被告冉孟国签订了两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城北一期1至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总价如何确定。原告自己计算得出城北一期1至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2087156.16元。被告冉孟国依据其手写的结算单主张城北一期1至5号楼结算价款为1531772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1531772元结算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1531772元被划掉后记明”合计1629596元”,因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3日的结算单系被告冉孟国手写,有原告签字,有落款时间,记载内容全面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据此认定城北一期1至5号楼结算价款为1629596元。本案争议焦点二:2011年12月13日结算单中”付现金460000元”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冉孟国向班组组长支付的现金450000元是否系同一笔钱。原告主张系同一笔钱。被告辩称系两笔钱,之所以超付,是为解决工人上访问题,以及考虑到双方还要继续合作。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3日结算单系双方对城北一期1至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最终结算,此时被告冉孟国下欠原告工程款26280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87195元的《欠条》。被告冉孟国陈述该187195元,是被告冉孟国替原告向工人支付的450000元减去被告冉孟国欠原告的262805元得出。2011年12月13日《结算单》、2011年12月14日《承诺书》、2011年12月13日《欠条》(金额:187195元)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可以确定187195元,是由450000元减去262805元得出。故,本院确认2011年12月13日结算单中”付现金460000元”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冉孟国向班组组长支付现金450000元非同一笔钱。本案争议焦点三:270313元(2012年1月5日欠条)应否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辩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冉孟国出具187195元《欠条》后,发现忽略了工程总价款应为1537112元(1629596元-97824元=1537112元),因此用187195元加上1629596元中多计算的97824元,再减去窗户安装过程中外墙保温被损坏,产生的修复费用14706元,该修复费用应由被告冉孟国自行承担。因此,在2012年1月5日,原告曾尔昌向被告冉孟国出具了270313元(187195元+97824元-14706元=270313元)欠条。本院认为,270313元(2012年1月5日)欠条形成时间在187195元(2011年12月13日形成)欠条之后,但与形成时间更后的2012年5月30日《会计账页》中记明的内容相矛盾。《会计账页》载明:2012年5月30日予借现金20000元,2011年12月13日欠房款187195元,共计207195元。该《会计账页》应为双方对过往账目的总结,若该《会计账页》未全面记载双方过往账目,那么根据被告冉孟国的陈述,187195元应包含在270313元中,但《会计账页》仅记明欠187195元,未记明欠270313元。庭审中,原告对该270313元《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270313元不应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金额。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城北一期1至5号楼外墙保温结算价款为1629596元,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62805元。截止2011年11月14日,原告倒欠被告187195元(450000元-262805元=187195元);截止2012年5月30日,原告倒欠被告207195元(187195元+20000元=207195元)。康宁小区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共计379698.70元,扣除苯板款82296元,被告冉孟国应向原告曾尔昌支付康宁小区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款297402.70元(379698.70元-82296元=297402.70元)。上述两项工程核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0207.70元(297402.70元-207195元=90207.70元)。本案争议焦点五: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被告冉孟国借用被告明都房产公司资质开发了本案所涉两项工程,并以明都房产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外墙保温工程。故,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尔昌支付工程款90207.70元;被告阜康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曾尔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1元,原告已预交8475元,其他费用160元,合计17111元,原告曾尔昌负担14896元,被告冉孟国、阜康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军审 判 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