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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秀珍与李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李胜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115号原告:杨秀珍,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李胜才,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内蒙古晟昱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原告杨秀珍与被告李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5%支付借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胜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珍与被告李胜才原是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离婚不久双方又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李胜才先后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此款经原告杨秀珍多次索要被告李胜才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杨秀珍提供借条两枚,证明被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李胜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胜才为原告杨秀珍出具的的借据二枚为证。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才给付原告杨秀珍欠款15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0元,由被告李胜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树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英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