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永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永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857号原告:蒲城永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街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蒲城永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永峰公司借款未还,原告永峰公司曾于2011年4月7日提起诉讼,经对账结算,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确认被告徐某某共欠原告永峰公司7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徐某某于当天支付10000元,2012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1年4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其余借款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再清偿。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原告永峰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达成协议,约定:2011年4月7日永峰公司持徐某某书写的18万元借据将徐某某起诉至蒲城县人民法院,徐某某以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手续未结算抗辩。现双方对2011年4月8日以前的经济手续已结算完毕,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徐某某共欠永峰公司人民币70000元;徐某某于双方在协议中签字时付永峰公司10000元,2012年5月1日前付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必须将所剩的40000元清偿完毕。当日,被告徐某某依约向原告永峰公司付款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徐某某未按期给付,经原告永峰公司催要,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永峰公司书写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1.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贰万元整;2.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叁万元整;3.于2017年12月31日还款壹万元整。”此后,被告徐某某未再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永峰公司60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某在2015年2月16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分三次向原告永峰公司还款共60000元,前两次已到期,应付款50000元,被告徐某某逾期至今未付,被告徐某某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永峰公司请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徐某某逾期未付款,原告永峰公司可按国家规定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书写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应按还款计划的期限确定逾期之日。被告徐某某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10000元,期限尚未届至,本院酌定该10000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蒲城永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3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10000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院印)书记员 刘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