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执异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段子东与申请执行人张兴吕被执行人红河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吕,红河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文,周朝忠,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执异139号案外人:段子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张兴吕。被申请人:红河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泸西县阿庐大街花生园。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被申请人:杨建文。被申请人:周朝忠。被申请人: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花生园。法定代表人:李林伟。���申请人:李林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兴吕与被申请人红河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文、周朝忠、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段子东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段子东请求:解除(2015)昆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2015)昆执保字第531号、5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泸西县锦绣华城小区一期8栋2单元601号未备案商品房的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泸西县中枢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2年,参加团购认购了红河惠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泸西县锦绣华城一期的在建商品房,并履行了缴付购房首付款、印花税、契税、维修资金、办证费等各项费用义务。贵院因张兴吕诉红河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文、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李林伟、周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预查封申请人认购尚未备案的锦绣华城小区商品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系已经认购并缴付购房款的商品房合法购买人,预查封申请人购买的在建商品房,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2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申请人已认购的锦绣华城小区一期在建商品房屋的预查封,以让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房及时备案,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我院受理的原告张兴吕诉被告红河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文、周朝忠、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兴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红河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文、周朝忠、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伟价值42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我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红河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文、周朝忠、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伟价值人民币42000000元的财产”。2015年6月24日,本院向泸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5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泸西县锦绣华城61套在建房产予以预查封,其中包括异议人所主张的房屋。2015年10月25日,异议人以本院的查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该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现异议人请求解除该涉案房产的查封,如前所述,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而异议人主张的其与被执行人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其可通过诉讼进行解决。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段子东的异议请求。当事人、案外人若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汤晓莹审 判 员 方 虎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欣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