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招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茂春、肖凌云、刁英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张茂春,肖凌云,刁英太,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张茂春,肖凌云,刁英太,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张茂春,肖凌云,刁英太,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张茂春,肖凌云,刁英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招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被执行人:张茂春,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春茂园景休闲城。被执行人:肖凌云,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大吴家乡庙西村。被执行人:刁英太,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西史家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茂春、肖凌云、刁英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绍良审判员 李梅生审判员 路尚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