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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9李军与乐天玛特(苏州)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乐天玛特(苏州)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李军,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乐天玛特(苏州)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华元路918号101、201、301室。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溪,公司法务。原告李军与被告乐天玛特(苏州)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退一赔十,即退还李军购物价款1180元,并十倍赔偿1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李军在被告处购买了10瓶“法国卡聂高干红葡萄酒”,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3月2日,进口商为广州卡聂高酒业有限公司。本准备过年期间食用,后经人提醒,认识到这种“法国葡萄酒”是有问题的,不符合中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是配料一栏标示为“微量亚硫酸盐”,却没有具体含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118~2004)第5.1.3.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某种或数种配料的含量较低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同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也作出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纵观被告销售的“法国卡聂高干红葡萄酒”,酒瓶上找不到“微量亚硫酸盐”的具体含量,明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其次,没有标示出防腐剂的通用名称,不清楚添加了什么防腐剂。被告销售的“法国卡聂高干红葡萄酒”经与之前购买过的法国葡萄酒进行比对发现,别的进口干红葡萄酒其酒标上都会标明防腐剂,诸如“二氧化硫,山梨酸,焦亚硫酸钾”等,而本案酒标上的“亚硫酸盐”,经查询GB2760-2007和GB2760-2011,均找不到相应的出处,不清楚是什么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同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第5.1.2.2.1规定: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它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同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4也做出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食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第十五条对此亦进行了规定。综上,被告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而仍销售上述产品,已经明显构成故意和明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应当在日常工作中对所采购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从本案结果来看,显然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故诉讼来院。被告乐天玛特(苏州)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我们配料中的微量亚硝酸盐是原料中酵母菌发酵产生的自然沉淀物,并非人为添加,标识仅为提示作用。我们提供生产商的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等证明我方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并非系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我们作为销售商仅起到审核注意义务。我方销售的葡萄酒应当适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的规定,该规定中并未对配料中具体含量做出要求。原告在恶意购买涉案葡萄酒后并未食用,未造成李军损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李军至被告处购买“法国卡聂高干红葡萄酒”10瓶,总价为1180元(118元×10),该葡萄酒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11年3月2日,进口商:广州卡聂高酒业有限公司,配料:葡萄汁、微量亚硫酸盐。李军确认其未拆封食用该10瓶葡萄酒。李军认为上述葡萄酒包装的标签上标示的微量亚硫酸盐没有按照国家相关强制规定表明具体含量及成分,同时根据GB2760的规定,所有可用于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等均有通用名称,但其中找不到亚硫酸盐,故葡萄酒标签上标示亚硫酸盐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据此认为涉案葡萄酒是不安全食品。庭审中被告陈述配料中标示的微量亚硝酸盐是原料中酵母菌发酵产生的自然沉淀物,并非人为添加,在配料中标示只是因为部分消费者对亚硫酸盐的这种沉淀过敏,故标示是起提示作用。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5.1.2.1规定: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应标示配料清单。单一原料的饮料酒除外。5.1.2.1.2规定:各种原料、配料应按生产过程中加入量从多到少顺序列出,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顺序排列。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购物发票、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法国卡聂高干红葡萄酒”共10瓶并支付对价1180元,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对所售商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葡萄酒包装标签上标示的微量亚硫酸盐不符合国家规定,并据此认为涉案葡萄酒是不安全食品并要求十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的规定,食品标签上标示的配料系生产过程中加入的配料,本案中被告已确认涉案葡萄酒标签上标示的微量亚硫酸盐并非生产过程中添加,故应认定乐天玛特超市存在标签瑕疵,李军主张退货、退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此外,对于李军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十倍价款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价款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须以事实上给消费者造成了重大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李军于2015年1月28日购买涉案葡萄酒后并未开拆食用,随即以包装不合格为由向法院起诉,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遭受重大损害,因此对李军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军应退还被告涉案10瓶“法国卡聂高干红葡萄酒”,同时被告应退还李军对应的货款118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军退还被告乐天玛特(苏州)超市有限公司“法国卡聂高干红葡萄酒”10瓶,被告乐天玛特(苏州)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军货款人民币11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李军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元,由原告李军负担36元,被告乐天玛特(苏州)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元(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候佳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