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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钟鸣与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鸣,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805号原告:钟鸣,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孟健,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原告钟鸣诉被告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主审)、审判员陈亚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健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健偿还借款本金59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孟健向我借款59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区××轮胎厂××路××单元××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健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孟健向原告钟鸣借款59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区××轮胎厂××路××单元××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按期偿还,且被告孟健不知去向。原告钟鸣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是被告孟健不按约定偿还借款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法按年息24﹪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鸣借款59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之日)。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被告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余仁伟审判员  陈亚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靖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