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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秀敏、王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敏,王志东,庞琳,王志露,杜立周,邯郸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332号申请人:李秀敏,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王志东,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申请人:庞琳(王志东之妻),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被申请人:王志露,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申请人:杜立周,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申请人:邯郸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德源商务中心17层10号(联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7590409。法定代表人:王志露,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李秀敏与被申请人王志东、庞琳、王志露、杜立周、邯郸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秀敏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志东、庞琳、王志露、杜立周、邯郸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6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申请人王志东、庞琳、王志露、杜立周、邯郸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房产、地址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志东、庞琳、王志露、杜立周、邯郸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6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王志东、庞琳、王志露、杜立周、邯郸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土地。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