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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下称庄维公司)、河北远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下称庄维公司),河北远睿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庄维公司),王埏,刘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执异31号异议人: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下称庄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史云梦该公司法务专员。申请执行人:河北远睿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河北远睿)。法定代表人:杜明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庄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史云梦该公司法务专员。被申请执行人:王埏,男,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执行人:刘华,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执行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南大街119号明珠巷3号。法定代表人:董志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河北远睿申请执行庄维公司借款、保证合同一案中,异议人庄维公司认为原生效判决与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维公司称2016年申请人的B10地块被采取了查封措施,并于2017年1月通过互联网在线司法公开平台进行拍卖,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故锡山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相应的执行法院应为被执行财产B10地块所在地北京市的人民法院执行或锡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也就是说地块被查封予以拍卖应为首封法院进行拍卖,二封法院只能参与分配,不能因债权转让而直接由毫无相关联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再次,邯郸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执行法院应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或被证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故邯郸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相对应的执行法院应为庄维公司所在地的北京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或B10地块的所在地的北京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无论是锡山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以及邯郸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相应的执行法院都与邯郸中院无关,但现在B10地块的查封和拍卖法院都是邯郸。邯郸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向河北远睿支付1000万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河北远睿提供的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中未明确律师费金额,并且其向仲裁委仅提供了支付10万元的代理费证据,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仅为10万元律师费。邯郸仲裁委裁决向其支付1000万人民币的律师费存在法律事实的错误。故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16)冀04执253号执行通知书,2、暂缓将拍卖所得资金给付河北远睿。本院查明,2012年10月庄维公司(甲方)和杜明志(乙方)签订(北京市××××号商业楼合作合同)约定庄维公司拥有坐落于北京市××××号商业楼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京丰有(2005)出第002337号的房地产开发权。合作方式为11#楼全部售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售价为20000万元和乙方的管理后续房屋建设的总和。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乙方于设立专用账户之日起3日内将首笔购房款10000万元打入该账户,用于保证完成本项目地块上拆迁工作。第二笔购房款于本合同甲方全部拆迁工作完成,达到“三通一平”,交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委托乙方管理后续房屋建设的文件并将该地块交付给乙方后十日内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6000万元。双方依法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同时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3000万元。乙方于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支付余款10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杜明志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9月22日分十六笔向庄维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王埏设立于北京银行东单支行账号为00×××52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万元。此后,双方经协商又约定上述合作项目由庄维公司进行回购,鉴于杜明志已支付了1.6亿元项目合作款,该款项和同期收益转为庄维公司向申请人河北远睿的借款。2014年6月24日,河北远睿和被申请人庄维公司、王埏、刘华、朗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远睿公司、借款人为庄维公司,王埏、刘华、朗驰公司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2800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自银行转账单据所在日起算并计息,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本息。在且仅在庄维公司已经取得B10地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在结清已发生利息的情况下,庄维公司有权选择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支付方式:1、根据庄维公司指令直接向杜明志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同期收益共计23140万元,此合同即委托付款指令,有庄维公司向远睿公司出具等额借据。其余4860万元直接汇入双方共管账户,以确保该借款用于本合同所涉地产项目并由庄维公司向远睿公司出具等额借据。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约定:(1)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2)王埏、刘华自愿为庄维公司还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河北远睿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含拍卖费、变卖费、提存费、运输费、河北远睿按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总和的10%所支付的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庄维公司如不按时支付合同项下金额,每逾期一天,庄维公司应向河北远睿支付借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河北远睿偿还杜明志23140万元,后分10笔向庄维公司指定的王埏账户支付借款4860万元,分别是2014年7月7日支付4860000元,2014年9月29日分9笔支付4374000元。2015年3月20日,庄维公司致函河北远睿载明“贵我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28000万元,对此我方没有异议,但借款实际可用日为2014年11月21日。”为此有意签订补充协议以完善借款协议内容,希望双方见面协商。另查明,庄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和被申请人王埏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因庄维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1日,河北远睿与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协商收费,风险代理。代理费用为3000万元或最终裁决书确定的给付河北远睿总额的10%作为代理费。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预交代理费10万元。1、关于庄维公司异议称邯郸中院无管辖权,经审查2016年12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西山区法院致函我院:因邯郸中院执行河北远睿与庄维公司、王埏、刘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轮候查封002337号土地使用权,现根据双方的申请及贵院要求,本院现依法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交由贵院。拍卖成交后,扣除抵押债券,余款交由本案申请执行人河北远睿投资有限公司按查封先后顺序受偿,因此,庄维公司所提此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庄维公司称邯郸仲裁裁决河北远睿与庄维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无管辖权,因仲裁被申请人一方邯郸郎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邯郸,因此邯郸法院具有管辖权。庄维公司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外,庄维公司称河北远睿代理律师费1000万没有实施依据,现根据其向法院提供的票据中列明应向河北远睿给付律师费1000万已默认。本院认为:庄维公司提出中止执行本院(2016)冀04执复253号执行通知书即暂缓将已拍卖所得资金给付给远睿公司,不具备中止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维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海印审判员  孟宪民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