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朗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李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1421号
 
 
 
 
 当
 事
 人
 
 
 原告
 
 
 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燕山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57275818-3。
 法定代表人:华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
 
 
 李朗,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3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敏,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待岗补助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就未向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动,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也不存在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认可德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不存在未提供正常劳动应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
 
 
 
 
 查明事实
 
 
 双方
 认可
 事实
 
 
 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截止于2016年9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转正后的工资为2000元/月,实际领取工资在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2014年10月起,原告欠缴被告等人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起,原告未再安排被告从事劳动。
 因涉及第三方债务纠纷,原告的设备、生产场所等资产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予以查封。
 2016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月×3月);2.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待岗生活补助14000元(1000元/月×14月)。2016年11月15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6)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月×3月);2.
 
 
 
 
 查明事实
 
 
 双方
 认可
 事实
 
 
 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待岗生活补助14000元(1000元/月×14月)。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就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未提供正常劳动之日起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三种方式:一是协商解除,二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三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和程序,原告的理由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及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6月1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予以解除;且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具体的月平均工资金额,或是被告所主张的工资存在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及福利的情况,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按3000元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具体金额为9000元(3000元/月×3月)。
 关于支付待岗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于2014年12月以后未安排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按提供正常劳动实际工资支付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从2015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应按不低于德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的工资。故被告主张按1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待岗生活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4000元(1000元/月×14月)。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主文
 
 
 一、原告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李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二、原告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李朗支付待岗生活补助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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