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载髪与刘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载髪,刘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61156号原告:王载髪,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芳,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载髪与被告刘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金、抵押金和修车费共计4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顺汽车租赁中心业主,其将自有的津G×××××起亚牌轿车用于出租经营。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当日被告将车抵押给案外人刘建,抵押借款23000元。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刘芳拖欠原告租金24600元。为取回车辆,原告给付刘建抵押款17000元。因车辆损坏,原告支付维修费485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46450元,并承诺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偿还155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载髪与被告刘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此案因刘芳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主管,而裁定驳回王载髪的起诉,并将此案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8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分局以刘芳涉嫌诈骗罪已刑事立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载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新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