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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李仁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峰,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枣阳天燕硅普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民主路**号。负责人:喻铁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锋,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仁峰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鸣天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仁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继,被上诉人鸣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锋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峰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发还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是据以判决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如何分段计算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予以释明。二是“律师代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代理标的对对象、工作完成的标准约定不明、代理费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不明。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得到一分钱的执行款,代理工作并未完成。三是第一次500万元诉讼案件签订了代理合同,第二次1229000元诉讼中并没有签订代理合同。故代理费的支付缺乏基础法律文件,依法不应支付。鸣天律师事务所辩称,一是上诉人李仁峰变更上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是代理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收费及收费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合同中未约定支付代理费日期,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请求上诉人支付;代理合同中代理标的明确,本案两件案件被上诉人已完成代理工作。故上诉人应当支付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鸣天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6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4日,李仁峰(甲方)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委托鸣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律师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郭强律师为甲方与李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诉讼,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调解、代领标的款(物)等特别授权;根据《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甲方自愿采取协商缴纳律师代理费的办法,即甲方按诉讼标的金额的百分之五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并负担差旅费贰万元等;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止。2014年10月24日,李仁峰与李大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鸣天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郭强作为李仁峰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该案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协议内容:被告李大保欠到原告李仁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300万元借款不支付利息;第二笔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0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李大保愿在2014年11月22日前筹款全部还清,逾期,原告李仁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6日,李仁峰又与李大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鸣天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郭强作为李仁峰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参与本案的诉讼,该案经该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21日,该院作出了(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6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第一项协议内容“被告李大保确认欠原告李仁峰本金12291119元未还,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收费标准100.000元以下免收100,001元至1,000,000元1-5%1,000,001元至5,000,000元0.5-3%5,000,001元至10,000,000元0.3-2%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0.2-1.5%50,000,001元以上部分0.1-1%第六条规定,可风险代理的民事案件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协议约定标的额的30%。2014年11月17日,郭强从李仁峰处领取30000元,用于起诉李大保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2014年12月8日,李仁峰通过电子银行向郭强转款10000元。鸣天律师事务所指定代理人参与二案诉讼,两次调解本金17291119元,鸣天律师事务所主张按17290000元计算,法律服务费为864500元(17290000元×5%),鸣天律师事务所放弃4500元,主张860000元。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李仁峰对2014年10月24日的委托代理合同“李仁峰”的签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向李仁峰释明,自2016年8月17日起三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检测材料,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逾期,李仁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李仁峰在该委托代理合同签名予以确认。该委托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鸣天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郭强参与李仁峰、李大保二案诉讼,法院均已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文书,故鸣天律师事务所代理事项已完成,李仁峰应按约定向鸣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李仁峰未按约履行,从而引起纠纷,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鸣天律师事务所要求李仁峰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属风险代理,涉案协议中也没有风险代理的约定,且采用了风险代理的协商价(5%),鸣天律师事务所应在告知李仁峰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后,李仁峰仍同意采用协商价的才予许可,但涉案协议中也未有明确告知委托人李仁峰政府指导价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的内容,故涉案争议的律师服务收费依据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计算律师代理费。经分段核算,两次诉讼标的额17290000元,律师代理费为387350元,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李仁峰还提交了26份支付给郭强、陈正军诉讼费、活动费和代理服务费凭证复印件,支出金额843742元,鸣天律师事务所认为除一笔诉讼费30000元和一笔10000元不是代理费支出范畴,其他支出证据是复印件,全部支付给陈正军,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陈正军不是合同的相对一方,鸣天律师事务所对李仁峰支付给陈正军的费用系支付代理费不予认可,同时,李仁峰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支付给陈正军的费用系支付代理费,故李仁峰辩称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服务费全部由陈正军代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12月8日,李仁峰通过电子银行向郭强转款10000元,鸣天律师事务所称在七日内提交差旅费支出凭据,逾期未提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支出是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从鸣天律师事务所主张律师代理费中扣减,故李仁峰主张10000元支出属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李仁峰应向鸣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77350元(38735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仁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77350元;二、驳回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鸣天律师事务所负担5440元,李仁峰负担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代理费计算的标准,鸣天律师事务所是否完成委托事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确定律师服务收费依据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计算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且收费标准在一审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两案的诉讼标的为17290000元。经分段计算,本案起步收取的服务费为8000元,标的在100001元至1000000元按5%的标准计算为50000元;标的在1000001元至5000000元按3%标准计算为120000元;标的在5000001至10000000元按2%标准计算为100000元;标的在10000001元至17290000元按1.5%标准计算为109350元,合计为3873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服务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377350元。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止。涉及本案的诉讼,法院均已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文书,故鸣天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委托事务,李仁峰应按约定向鸣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仁峰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前增加部分上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李仁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上诉人李仁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王启飞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