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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建与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现住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243号2栋楼16层。法定代表人:李建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被上诉人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2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主体适格。1、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与南江县蜀秦劳务有限公司、南江县蜀秦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将南江县蜀秦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另外,南江县蜀秦劳务有限公司两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在运城市信访局等部门组成的工作组主持下,于2008年7月13日、2008年7月18日就汇景名苑1号楼工程欠款纠纷签署了《关于汇景名苑1号楼工程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汇景名苑1号楼工程结算意见》两份意见书,两份意见书对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进行决算并终止了双方所签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此南江县蜀秦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只享有债权,而且合同已终止,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而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强行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明显错误。2、上诉人在立案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且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该通知书进行了质证,该事实已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知晓通知的内容。一审裁定却无视该明显事实,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被上诉人,明显属于颠倒黑白,袒护被上诉人。二、一审裁定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法定期限内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20万元;”但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253号民事裁定中根本没有该项诉讼请求的表述,更未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故一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源于被上诉人与南江县劳务公司西安分公司所签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有相应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2008年经有关部门调解形成的文件中,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所以上诉人所称其仅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与事实不符。原审以上诉人主体不不适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9日,南江县蜀秦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蜀秦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及山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蜀秦西安分公司承包了被告开发的汇景名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蜀秦西安分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但因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蜀秦公司工程领不到工资而罢工。2008年7月13日在运城市信访局等部门组成工作组与南江县政府部门组成工作组共同主持协调下,签署了《关于汇景名苑1号楼工程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并于同年7月18日签订《关于汇景名苑1号楼工程结算意见》,约定被告仍应支付蜀秦西安分公司剩余工程款1990000元。实际上被告通过劳动局支付了1046182元工人工资并扣除了12400元拆除费,尚欠931418元至今未支付。2008年12月8日,被告不但不履行付款义务,还将蜀秦西安分公司所设的两栋简易活动房及办公设施、施工设备、材料等拆除转移,至今不见踪影。蜀秦西安分公司自2009年即委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保证金28800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屡次利用诉讼程序恶意拖欠,至今已六年之久没有结果。南江县蜀秦劳务有限公司以及南江县蜀秦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被告新康公司就汇景名园项目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1418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自200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88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活动房、施工设施办公用品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1日,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原告王建诉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运城分公司、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运盐民北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运中商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撤回对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运城分公司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1)运盐民北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再次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月5日,本院查明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起诉。作出(2014)运盐民重字34-1号民事裁定,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债务清理情况为:债务清理已完结;印章情况为:已收缴: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书编号为:(2013)000013:非法人分支机构注销完毕标志为:否;对外投资清理完毕标志为:否:公告报纸名称为:西南商报。公告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注销,该分公司2013年未参加工商年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运中商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月8日,原告王建向本院另行提起本次诉讼。根据原告王建审理中举证两份证据:一、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关汇景名园项目的所有债权(诉讼中)全部转让给王建,由王建全权处理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关汇景名园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二、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王建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及市场不景气,即将注销。在注销前,针对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签王建的款项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的诉讼权利承受,达成如下协议:1、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债权转让给王建,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运城市承包的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汇景名园工程所欠运城所有债权人的债务由王建清偿。2、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总公司,同意该债权转让。3、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注销后,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由王建承受,继续进行诉讼,诉讼权利和义务由王建承担。”该决议和协议中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俊川的签名均系其公司办公人员代签。2016年4月16日,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一份梁俊川、肖勇签名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确认2013年5月2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015年12月4日,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发一份告知债权转让通知书,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收到该通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及的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从其内容来看,应认定为该协议实质是将原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汇景名园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该类转让,必须由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且还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债权债务概况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作为转让一方的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由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19日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业已丧失。原告王建未能提供被告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汇景名园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转让原告王建的证据,原告王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对被告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享有债权,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王建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当庭提交两页邮递跟踪查询单,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即2015年12月多次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而被上诉人一直拒收。说明不是我们不通知,而是被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邮递跟踪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首先,邮递单的寄件人是上诉人,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人应为原债权人,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次,该邮递单的收件人为马心锁,邮递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但被上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变更,而且办理了工商登记。同时,其提供的跟踪查询单显示该份邮件的结果为未妥投,说明该份邮件并没向收件人进行妥投;其三,对邮递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邮递单注明文件类型为通知书,是不是与本案上诉人所说的通知书一致,无法证实。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如一审裁定所论述,本案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非是单纯的债权转让,而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该类转让通知不仅要通知相对的债务人,还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会发生法律效力。以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王建主张本案债权所依据的债权转让通知显然没有满足协议发生效力的条件。尽管上诉人提出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于2008年7在运城市信访局等部门组成的工作组主持下达成的两份意见书之后终止,并且根据两份意见书内容确定,原南江县蜀秦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只享有债权,不存在义务。但在之后双方有关履行两份意见书过程中发生的诉讼显示,原合同虽然已终止,但因其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未处理完毕,双方之间依然互负有债权债务,原南江县蜀秦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并非只享有债权,其对被上诉人仍有应负债务。故上诉人据以主张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上诉人因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另外,由于本案中首要解决的是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其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实体内容没有进行审理的前提依据,一审对上诉人增加的实体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王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