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远明、岳运珍等与余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明,岳运珍,余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697号原告刘远明,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生,住新县。原告岳运珍,女,汉族,1966年2月25日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刘远明妻子。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伟,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生,初中文化,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远明、岳运珍与被告余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元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明、岳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李保和被告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明、岳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门面房出售协议》无效,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一份《门面房出售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新县香山西路1233号的门面房两间及后面配套房屋出售给被告,事后才知道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门面房出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法律关系;3、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宅字(1999)第9956号,证明:1、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是农村居民的宅基地;2、原、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4、证人刘某、李某证言各一份;5、抵房款借条5份;共证明1、证明被告付现金房款金额9万元;2、被告方交付抵房款借条金额合计87万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目的没有异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1999年的居民宅基地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未提供建房相关手续,双方约定出售的是房产,不是买卖土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对抵押借条无异议。另外还支付了9万元的现金,原告对用债权抵付房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余伟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房出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被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签订出售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无权处置的情况;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房屋价款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被告已经按原告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门面房出售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处理房产不侵犯其他第三人、国家、集体的利益,并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的资格;2、《门面房出售协议》及刘远明亲笔签名的收条(原件),证明《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上原告方的亲笔签名,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是自愿签订的,买卖房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东辉的签名是证明是刘东辉一家人商议的结果,协议内容是双方协议达成的,价款是双方协议达成的,无论多少,双方对自己财产有处置权,并不违反合同自治原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了被告给付房款的给付行为。3、城镇建设许可证和城镇建筑许可证、初步方案设计送审记录及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售的房产,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合法的房产,房产性质属于商住楼;虽然地皮是集体土地,原、被告只是对房屋的买卖并不是买卖地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9万元的现金是事实。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4日,原告刘远明、岳运珍与被告余伟签订《门面房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刘远明将其位于新县××路××门面房××及后面××房屋(××出路西侧);商品房总金额为90万元。原告儿子刘东辉并在《门面房出售协议上》签上“备注:此事我已知情”。房款是由原告儿子刘东辉欠被告的借款87万元,另外由被告支付9万元的现金。本案所涉案房屋是刘远明个人名义办理的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及城镇建筑许可证。原告是自愿以出售房屋的方式来替其儿子刘东辉偿还借款,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不存在任何胁迫或威胁的情形,签订合同时,原告夫妻及刘东辉及被告当事人均在现场,借条均是经刘东辉审核无误后交给原告,然后由原告给被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只是原告后来听说因其建房用地是农村集体土地,不准许买卖,儿子刘东辉所欠债务与其无关,且其不再愿意替其儿子偿还债务了,便到法院提起确认房屋买合同无效之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远明、岳运珍自愿以出售其房屋的方式替其儿子刘东辉偿还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售房的价格并不低于市场价格,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门面房屋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涉及的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原、被告不是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转让和买卖,但因新县城区的发展和扩大,该涉案房屋处土地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这一点可从原告办理的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城镇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可得到印证,该处土地已划作城镇规划区域范围内的用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门面房出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远明、岳运珍要求确认《门面房出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刘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扶元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