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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陈崇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陈崇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2行审19号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支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昌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琳晖、黄扬荣,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崇鎏,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闽清县。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闽榕交执(2016)罚字第53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6年6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闽榕交执(2016)罚字第53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9日10时20分左右,当事人陈崇鎏驾驶蓝色闽A-×××××轿车载客两名,其中一名从闽清上车前往福州,另一名从闽清长途汽车站上车前往福州,当事人与一名乘客议价运费120元,与另一名议价运费25元,到目的地后再现金支付,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该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据:《交通执法询问笔录》、《交通运输执法现场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参照《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道路运政)第2101序号一般情节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崇鎏予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该决定书第二联到农行福州天创支行(115101012002232)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的,申请人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法定期限。本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2月15日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闽榕交执(2015)告字第5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5年6月11日以公告方式送达被执行人。申请人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53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9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签收人处注明他人收林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闽榕交执(2017)催告字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邮寄送达被执行人,本人签收。鉴于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遂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闽榕交执(2015)罚字第53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邮寄送达处罚决定书地址为被执行人家庭户籍地址,而签收信息为他人收,没有签收人与被执行人关系的信息以及签收后交收信息,不能确认已经合法送达被执行人,因此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强制执行申请。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上群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