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孔令新与王志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新,王志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008号原告:孔令新,男,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邯郸工程学院学生,现住和龙市福洞镇。委托代理人:孔祥合,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龙市福洞镇福,系原告孔令新父亲。被告:王志鑫,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延吉市吉兴小串店业主,现住延吉市。原告孔令新诉被告王志鑫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新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新诉称:原告孔令新于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利用暑假在王志鑫经营的延吉市海关附近吉兴小串打假期工,当时口头约定建立雇佣关系,打工结束后一次性结付工资。原告实际在王志鑫处工作44天,上班时间为每天下午5点至晚11点期间,按每小时10元计算,加班按每小时10元计算,工作结束后被告王志鑫应付工资为2700元,但被告至今仅付1300元,尚有14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志鑫一直推脱,未支付欠付劳动报酬,且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亦未达成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志鑫向其支付欠付工资1400元。被告王志鑫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王志鑫雇佣原告孔令新在延吉海关附近吉兴小串务工。当时口头约定务工结束后一次性结付工资,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5点至晚11点,期间按每小时10元计算,加班按每小时10元计算。截至2016年9月份,原告实际务工天数为44天,被告王志鑫应付工资总计27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已从被告王志鑫处收到1300元工资,尚有1400元工资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7年2月7日,原告向延吉市河南街道白川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被告王志鑫因不接受调解而未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张、照片复印件6张、孔令新在延吉市河南街道白川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中作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志鑫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志鑫拖欠原告工资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鑫支付其务工期间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1400元,本院根据2017年2月7日在延吉市河南街道白川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现场照片及原告的陈述为凭,确定拖欠原告的应付工资为1400元,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孔令新拖欠工资共计1400元。如果被告王志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50元由被告王志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念德审判员  崔 麟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雪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