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秦宇与罗熠、张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熠,秦宇,张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熠,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宇,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审被告:张蕙,女,1981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罗熠因与被上诉人秦宇、原审被告张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熠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所谓的合同履行地,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应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的地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中所称的履行地点,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即借款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的地点。而上述规定中提到的“争议标的”应是指诉争的法律关系而非诉讼请求的对象,否则所有的给付之诉(给付行为除外)均可以视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因本案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地点也即实际履行在南京市鼓楼区龙江招商银行及建邺区汉中门星汉大厦27楼江苏百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故栖霞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及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可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2500元,故接收货币一方应指被上诉人秦宇,又因秦宇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金马路19号钟山晶典苑5幢2单元504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罗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涛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