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张学珍、王玉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珍,王玉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珍,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萍,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上诉人张学珍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黔011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黔011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5月收到10万元是客观事实,该10万元本是借款,因被上诉人不承认借款关系,上诉人又无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诉人才以不当得利起诉。二、宋泉向乌当区综合商店购房一事,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辩称其收取的10万元事实系宋泉支付土地补偿款不合常理,因为宋泉购地纠纷已有生效调解书解决了,根本不可能再去支付10万元土地补偿款。王玉萍答辩称:既然上诉人称款项是借款,但并无证据证实,现又主张不当得利,与其一审陈述不符。双方当事人从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原告的女儿宋泉与乌当区马场综合商店办理土地分割,被上诉人收到的10万元是宋泉支付给马场综合商店办理土地分割一事的补偿款。且上诉人称10万元为借款没有依据,银行流水只能证明钱款去���不能证明钱款用途。我方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宋泉向贵阳市乌当区马场综合商店购房确有此事,且10万元是土地分割补偿款也有证据证明。请求本院驳回上诉。张学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萍立即返还原告张学珍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萍立即返还原告张学珍不当得利的孳息人民币12316.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5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731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学珍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王玉萍银行卡存入100000元,一年后要求王玉萍返还这笔钱,王玉萍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王玉萍取得他的这笔钱,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其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遂要求被告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得利及孳息。被告王玉萍辩称,原告所说2014年5月20日和我共同到贵阳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完全是其捏造,我与原告之前因打过两次官司,结下了恩怨,我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原告也不可能借钱给我。事情是这样的,1997年,乌当区马场综合商店原负责人赵晓立未经其他职工同意,将商店位于新添大道73号的门面房中的两间(面积67.44平方米)低价转让给原告女儿宋泉,但是门面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的性质,整体土地使用权面积是182.12平方米。2013年11月左右,宋泉找到我,要求马场综合商店提供土地证为其办理土地分割,商店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我协助配合办理。在国土局审核时,提出还要增加很多合法证明材料,特别是宋泉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只有原负责人赵晓立在出售方处的签名,故未审批,需要我店职工重新集体���字,补报合法证明方可办理。2014年4月22日,马场综合商店召开职工会议征求意见,但原负责人赵晓立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从前违规,现在不能再错”的意见,其他职工也不在该会议让签字,由于没有职工签字,国土局停止分割。职工商量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国土局递交了撤销退地报告及分割申请,准备收回已经呈报给土地局的部分资料。宋泉着急,找到了我,2015年5月12日,经商店职工商量,认为当年两间门面转让价才16万元,价格过低,遂要求宋泉把土地证上剩余部分的土地出让金交纳后,才同意签字为她办理土地分割,口头商量后,宋泉同意。之后,由于土地出让价格上涨,宋泉提出承担费用有困难,其提出愿意一次性补偿商店100000元,如果综合商店办理,差额由我店补齐。2014年5月18日、19日,商店召开两次会议,同意继续办理2014年2月25日提交的土地分割手续,并向国土局退回已交的撤销申请。2014年5月20日上午,我准备好相关材料到了国土局,只等收到补偿款后再补交后续材料,此后我与宋泉到乌当区政务中心贵阳银行窗口处查询到了100000元的到账情况。由于马场综合商店停止商业业务10多年,没在任何一家银行开户,而我是马场综合商店财会,所以宋泉支付的100000元才打款到我的账户上,作为商店,收不到该100000元,是不会向国土局提交材料的,这笔钱是原告女儿宋泉与马场综合商店就办理土地分割一事支付的补偿款,而且我的银行卡账号只提供给了宋泉,至于这钱是谁存入的,在哪个网点办理的,我并不知晓,也与我无关,这笔款是商店应该得到的,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院认定,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能够印证该100000元款项存在的原因。一审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账户收到该100000元时,原告女儿宋泉与马场综合商店正同步办理土地分割事宜,该款是马场综合商店要求原告女儿宋泉支付的补偿款,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能够佐证宋泉与马场综合商店办理土地分割的事实。既然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那么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反驳。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存、取款客户留存联,但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当天从银行支取了100000元以及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了10万元,不能证实被告账户中收到的100000元就是原告当天从同一银行支取并存入的1000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如果该100000元是被告获取的不当得利款,原告不可能在拖延近两年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行为有悖常理。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认定有无合法依据,需要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就本案而言,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法律要件,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收��1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需就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或者已丧失了合法依据占有该1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除提交存、取款客户留存联外,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缺乏证据基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及孳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学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6元,由张学珍负担。二审中,双方出示以下新证据:(一)上诉人提交证据:1、(2002)乌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宋泉办理土地证是售房人的义务,并由生效调解书确认,宋泉没必要再支付十万元补偿款。2、宋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缴土地出让金凭据,拟证实国有土地出让金是宋泉自己缴纳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1997年我们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义务,当年宋泉办到了房产证,但因为房屋所在土地是划拨性质,按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没办到土地证。2002年宋泉以马场综合商店拒绝办理土地手续诉至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商店履行了调解书上确定的义务,即提供土地证并陪同她去国土局办理但是还是没办到,土地局以不合法规和政策不予办理。2、认可宋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补交土地出让金凭据的真实性,但被缴土地出让金是宋泉作为买受人的法定义务,只是原宋泉购买乌当综合店的房屋未经全体职工同意,职工决议议定宋泉必须交十万元,方签署意见同意为其办理土地分割手续。(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第一组:马场综合商店出具的证明、决议、收入凭证、收据、补充协议、现金日记账、王玉萍职称资格证书。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综合商店从事财务工作,所有商店与��泉的交易都是由被上诉人经手,有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办这些与宋泉签协议交付相关款项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行为;案件涉及的十万元不是被上诉人个人收的,而是代表综合店收的。第二组:综合商店2014年会议决议。证明目的:这份决议是划拨土地办理过户的前提和依据,现在宋泉的土地证办下来了,决议证明被上诉人是替综合店收的钱。第三组:赵晓立的身份证明、签盖的工资册、死亡证明、遗嘱。证明目的:决议上赵晓立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证明决议不是造假的。第四组、第五组:2001年的土地证。证明目的:马场综合商店委托被上诉人第三次协助宋泉办理土地证的证明材料。调解书是第二次办理土地证,时隔十多年又提供为宋泉办理土地证的相关手续。证明马场综合商店积极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第六组:商店营业执照一份,乌当供销社情况说明、法���代表任免通知。证明目的:商店是集体所有制,所有员工行为是代表商店。上诉人质证意见:1.收入凭证的制单时间不真实,制单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交易在5月份发生,票据与交易时间相差了半年多,不合常理。2.马场综合店是挂着集体企业牌子的私立实体,实际上是由王玉萍一家在经营。3.即使王玉萍把钱交给单位做账是王玉萍与商店的内部工作关系,不能用于抗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4.第一组证据都没有张学珍认可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对张学珍形成证据效力。5.办理土地证是法人行为与职工个人没有关系。6、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晓立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赵晓立2011年已经双目失明,2014年还去签字不合理。7、对前面打叉的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他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缴款书的缴款单位应当是马场综合商店不应该是张学珍,转让价款里含张学珍的转让价款,这几份文件只能证明对方在履行调解书,包括补交出让金是卖方的义务。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8、现有职工只有王玉萍、赵芳母女,实质上综合商店不是集体所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贵阳市乌当区马场综合商店(以下简称马场综合商店)系上世纪五十年代左右成立的集体企业,现法定代表人为赵芳,王玉萍为该商店会计。2002年6月17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乌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997年6月10日,原告之女宋泉与马场综合商店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马场综合商店将乌当区新添路73号房地产67.4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75344元(款已付清,房屋所有权已过户),因国有土地手续未过户,故宋泉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马场综合商店提供乌国用(2001)第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宋泉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双方一同至乌当区国土局办理)。2013年马场综合商店与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乌当分局签订《商品房、私房划拨用地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乌当区新添寨新天路73号1屋面积182.12平方米,马场综合商店需补缴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房产证其中的67.44平方米。马场综合商店须一次性补缴国有土地出让金44038元。2014年5月18日,马场综合商店职工会议作出决议:我店现任职工同意为宋泉办理土地分割,并委托我店职工王玉萍出具所需资料。同月19日,该店作出补充协议:因土地出让金上涨,经协商,宋泉一次性补偿现金100000元给我店,在任员工同意��其办理土地分割(未见宋泉签字)。同月20日,张学珍向王玉萍的贵阳银行卡上汇入100000元,王玉萍于同年12月30日制作收入凭证,为马场综合商店收入现金100000元,并在该凭证上记明:缴款人宋泉,摘要为“土地出让金补偿款”(根据会议决议,王玉萍提供贵阳银行卡号62×××42由宋泉通过银行(2014年5月20日银行转入),并作了相应的账目处理。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学珍称存入100000元进入王玉萍账户,王玉萍虽称不知是谁存入的现金,但认可确实于当天通过银行卡收入100000元钱,结合张学珍持有的银行存款客户联,可以认定张学珍确实于2014年5月20日向王玉萍银行卡汇入100000元,但张学珍陈述系借给王玉萍���而又不能举证证实借贷事实的存在,且其与王玉萍非亲非邻,既未打借条又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于常理不合,故张学珍汇入10万元给王玉萍必有其他原因。王玉萍辩称该款系宋泉为了顺利办理拖延多年而未办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而对马场综合商店交付协商确定的土地出让金补偿款,提交了马场综合商店的决议(上有当时在册职工赵晓立签字,现赵晓立已死亡)、记账凭证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虽因赵晓立现已死亡,但王玉萍提供的赵晓立所留遗嘱上的签名与其在职代会上的签名具有高度相似性,在无相反证据时,可以认定职代会决议的客观性,也不能因为综合商店目前在职职工只剩赵芳与王玉萍两母女而将该综合商店与赵芳与王玉萍两自然人主体混为一体。综合王玉萍提供的全部证据,与其陈述事实在时间结点和逻辑上均有高度吻合性,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结合宋泉对所购房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等事实,王玉萍的主张较合常理且其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概然性,再对照张学珍对其主张以及事实陈述不合常理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采纳王玉萍的辩称意见,可以认定王学珍收到的100000元款项,系为解决宋泉多年悬而未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问题而由张学珍代宋泉交付给马场综合商店的补偿款,王玉萍只是通过其个人银行卡代马场综合商店收取该款项。故王玉萍收取涉案的100000元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张学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张学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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