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仁、李某某诉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仁,李某爱,王某馨,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193号原告:王某仁(曾用名王某牢),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组村。原告:李某爱,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组村。原告:王某馨,又名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某省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组。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伟,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徐某兴,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渭城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仁、李某爱、王某馨与被告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建伟、被告某村四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增加份额款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仁、李某爱是夫妻关系,1999年2月21日生育一子王某馨,并于1999年依法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三被告均系被告村组村民,2017年2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0元。三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光荣户,依法应享受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但被告拒不分配。被告某村四组答辩称,分配征地款经过村民代表决议,决定不向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份份额,后经公告,村民领款视为对该决议的认可。且村组从未有过向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先例。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欲证明三原告家庭某员关系,均系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某员。2、原告李某爱《独生子女光荣证》,欲证明三原告一户系独生子女家庭。3、某村四组土地补偿款领款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村组因征地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一户增加一人份额。4、某村村委会公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未向原告等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2认可,对证据3、4认为系复印件,但认可向每人分配1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公告,欲证明本次分配征地款经过公示。2、涉案土地补偿款领款表,欲证明原告已经签字领款,对公告确定的分配办法予以确认。3、会议记录,欲证明本次分配事宜经过村民代表决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认可,认为能够证明未向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独任审判员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所举证据,独任审判员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村民代表决议未涉及独生子女户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仁、李某爱于1998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1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馨(又名王某),并于2012年3月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三原告均系被告村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家庭。2017年2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村组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并按此分配方案向王某仁、李某爱、王某馨分配三人份额,未向该独生子女户家庭多分配一个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后原告一户以要求享受计生待遇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在立案前曾向街道办事处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某村四组予以改正,力争将问题就地解决。但通知发出后未有回复。本院认为,农村计生家庭优惠待遇案件,本应由基层街道办事处责令相关村组协调处理,力争将问题就地及时解决,但本案中的被告处理无果,故本院只能作出司法裁决。原告王某仁、李某爱、王某馨三人户籍均登记在某村四组,系该村组合法村民,依法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某为该村组独生子女户。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独生子女户凭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增加分配一个人份的份额。某村四组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向该独生子女户增加分配一人份额的行为不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该独生子女户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某仁、李某爱、王某馨三人要求某村四组增加给付其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以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王某仁、李某爱、王某馨征地补偿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调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