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忠洪、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忠洪,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忠洪,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辉,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桥马村万亩草场,组织机构代码09034892-3。法定代表人蒋先红,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中专文化,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正宇,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肖忠洪与被上诉人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肖忠洪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蒋先红骗取上诉人签订合同种植白山药,其行为具有欺诈性,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应无效。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山药苗、化肥、农药等物资价格高于市场价,证据《出仓单》上载明的单价不能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三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指导不当,系过量向上诉人推销化肥、农药和山药种苗,使上诉人超过每亩种植4500-5000株的标准实际每亩种植10000株以上,并大量使用化肥和喷洒农药,使山药苗无法存活和减产,导致上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具有复种性不利于山药的生长。被上诉人亦未履行每亩地租补贴1800元的支付义务,以及未履行用于种植白山药贷款利息60%贷款贴息的支付义务。四是安龙县农业局作出的安农信【2016】6号文件《关于唐某等联名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实上诉人的损失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五是上诉人有三十余亩白山药未出售的原因,是蒋先红不准上诉人挖掘和对外出售。综上,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使上诉人遭受本案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众合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剩余白山药未出售的原因系其自身行为导致。本案中上诉人有三十余亩白山药不发掘的原因是其认为白山药没有达到预期产量,认为自己亏本后的耍赖行为。上诉人曾通过村干部通知、发出通知书等方式催告上诉人挖掘白山药用于抵扣本案生产资料款项未果。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种植申请表中,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为“进行力所能及的帮助”。被上诉人已通过通知种植户参加县农业局举办的种植技术培训、组织进行科学种植宣传,并将政府无偿发放的农资物品全部转交给各种植农户,已经尽到合同义务。第三,上诉人的白山药种植过密原因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种植过密系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蒋先红父亲指示栽种不客观。上诉人作为有长期农作物种植经验的农民,应知道从作物生长规律来看不能过于密植。同时,不排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种苗后有转卖的可能。第四,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山药种苗、化肥和农药等欠款336152元数额确定,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义务。众合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6152元;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结束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肖忠洪申请加入众合公司种植白山药,双方经协商一致于当日签订众合公司农户加入种植申请表。表上载明了众合公司对农户加入种植的一些细则,约定:肖忠洪以自我管理的方式加入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白山药,即按公司的统一要求,自我进行耕、种、管、收,收入完全归自己,可申请公司给与力所能及的服务和帮助,不享有公司所有的股权利益。申请表签订后,肖忠洪从2015年4月至5月在众合公司处领取白山药种苗、白山药种豆、农药、化肥等物资,以及众合公司为肖忠洪流转土地并进行深(浅)沟耕作的费用(以下简称审查物资费用),共计506152元。每次领取物资,肖忠洪均在众合公司出具的众合公司2015年农户种植生产资料领取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20日,肖忠洪分别支付55000元、95000元、20000元给众合公司,总计已支付170000元,至今尚欠336152元未支付。对欠款金额336152元肖忠洪在众合公司2015年农户种植生产资金使用详细表上签字盖印进行了确认。2015年10月,肖忠洪采挖了约6亩土地的白山药,之后因产量和卖价问题,未继续采挖余下土地内栽种的白山药。2016年3月9日众合公司催促肖忠洪采挖白山药被拒。现肖忠洪欠付众合公司336152元山药种苗、农药、化肥等物资款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众合公司和被告肖忠洪签订的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户加入种植申请表,实际是双方的种植回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众合公司按照协议向被告肖忠洪提供生产资料,被告肖忠洪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类似于买卖关系,对于尚欠的生产物资费用336152元,被告肖忠洪已经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肖忠洪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原告众合公司提出关于被告肖忠洪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众合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肖忠洪辩称原告众合公司提供的种植生产资料(包括种苗、种豆、农药、化肥、土地流转资金、深浅沟耕作等)均高于市场价格违反了承诺,且其在生产资料领取表上签字时并未写明单价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肖忠洪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众合公司张贴生产资料的价格进行公示后被告肖忠洪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肖忠洪辩称原告众合公司指导其过于密集的栽种白山药、错误的喷洒农药造成白山药部分死亡、为其流转的土地系复种的土地以及产量与原告承诺不符和阻止其采挖白山药的问题,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肖忠洪辩称原告众合公司承诺按每亩1800元补助自己的土地租金,并无书面协议进行约定,被告肖忠洪无证据证明每亩补助1800元的土地租金系双方的口头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当地政府是否按每亩1800元的土地补偿金发放给了原告众合公司,故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肖忠洪辩称为蒋先红贷款18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忠洪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前述理由,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肖忠洪向原告众合公司支付种植生产资料(包括种苗、种豆、农药、化肥、土地流转资金、深浅沟耕作等)欠款33615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忠洪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肖忠洪向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证人唐某、肖某、黄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众合公司与众多农户成立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众合公司提供的技术指导不当,提供的生产物资价格高于市价,同时众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农户回收山药,以及众合公司向农户承诺支付1800元/亩的地租补贴和支付用于种植白山药贷款利息60%的贷款贴息,但众合公司并未支付,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第二组证据为:众合公司与肖永品签订的《公司+基地+农户种植管理合同》、安龙县农业局作出的安农信【2016】6号文件《关于唐某等联名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拟证实众合公司负有技术指导和收购山药的义务,以及众合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第三组证据为:安龙县关于众合公司山药种植新闻的视频资料和蒋先红前妻的录音资料,拟证明众合公司关于种植山药的宣传内容与农户实际种植收益不符,众合公司系采用欺诈手段诱骗农户种植山药。经组织众合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众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证人系其他种植农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厉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第二组证据,该合同非众合公司与肖忠洪签订,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安龙县农业局作出的该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录音资料系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先红的前妻作出,其与蒋先红在离婚时产生矛盾,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众合公司向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民初6号判决、回收结算单、证人王某(众合公司购买化肥的化肥店经营者)、陈某(众合公司购买农药的农药店经营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以1.1元/株的价格回收种苗并以1.2元/株的价格卖出,仅赚取微薄差价利润,山药苗的售价并未偏高。其次,被上诉人已经向农户回购山药。第三,被上诉人向农户出售的化肥和农药未低于市场价格。第二组证据为:众合公司与李鸿签订的《公司+基地+农户种植管理合同》,拟证明2015年5月后,众合公司对回购山药的品质有要求,回收价格为每公斤7.6元。第三组证据为:陈大伦、杨文微、王兴毕、付金琼、郑占艳等农户与众合公司联合种植白山药的种植资料,拟证实众合公司并未强制种植农户向公司租赁土地、购买山药种苗、化肥和农药。肖忠洪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回收计算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实了山药最低回收价格为7.6元每公斤。第三组证据拟证事项与客观不符,肖忠洪是按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先红父亲的指示进行实际种植,种植白山药是先种下种苗再测量土地面积。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自众合公司成立以来,每年均与安龙县部分农民合作种植白山药。肖忠洪与众合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户加入种植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后,2015年肖忠洪便从众合公司处领取山药苗、山药豆、化肥、农药等加入与众合公司合作种植山药的行列。2015年当年,众合公司还与李鸿、肖勇品、陈大伦、杨文微、王兴毕等农户签订《公司+基地+农户种植管理合同》或申请表加入种植山药。在申请表上农户选择的第三种种植方式中,表述种植农户可申请公司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服务,此外未表述公司承担其他任何义务。在众合公司与李鸿与肖勇品签订的《公司+基地+农户种植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中,对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部分,表述有众合公司应承担农产品代贮存、代销收获的农产品的义务。此外,管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申请表与管理合同中均未约定众合公司应承担技术指导义务,亦未约定众合公司应向农户承担1800元/亩的地租补贴和农户用于种植白山药贷款利息60%贷款贴息的支付义务;另查明,在2015年的种植农户中,有部分农户仅向众合公司购买肥料、农药和租赁土地,部分农户仅向众合公司购买肥料和农药的情况。关于生产物资价款,众合公司向肖忠洪出售的山药苗系以1.1元/株的价格从其他农户处购入,再以1.2元/株的价格出售给肖忠洪等农户。另外,众合公司向肖忠洪等农户出售的化肥与农药均未高于市价;再查明,众合公司在其种植基地中放置示范牌,注明白山药每亩种植数量为4500株-5000株。肖忠洪自认在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先红与其协商种植事宜时亦向其告知白山药每亩种植数量为4500株-5000株,肖忠洪种植的白山药为每亩10933株系过于密植。同年,部分农户每亩种植数量在4000余株-9000余株范围。肖忠洪在其种植的山药成熟后,除采挖约6亩的山药出售给众合公司外,其余20余亩山药系在当年租赁土地到期后被出租土地农户回收土地并采挖。二审其余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众合公司与肖忠洪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二、众合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三、关于肖忠洪欠付众合公司山药苗、化肥、农药等生产物资价款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众合公司与肖忠洪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关系是否有效。经查,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肖忠洪与众合公司签订管理合同,但2014年11月3日肖忠洪与众合公司签订《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户加入种植申请表》后,2015年肖忠洪便从众合公司处有偿领取山药苗、化肥和农药等生产物资种植白山药。白山药成熟后,众合公司认可应承担山药收购义务,亦向肖忠洪收购其已挖掘部分的白山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已经可以从肖忠洪与众合公司的事实行为上推定双方成立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该种植回收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肖忠洪上诉主张系受众合公司欺诈签订合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主张撤销该种植回收合同,但肖忠洪未在一审中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主张受到欺诈并因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众合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众合公司向其过量推销山药苗和化肥、农药,导致山药因种植过密且过量使用化肥农药而减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从众合公司在2015年有向部分农户转包土地、出售化肥、农药但并未出售山药苗的情况,可证实众合公司并未向农户强制销售山药苗。其次,2015年部分农户每亩种植山药苗数量在4000余株-9000余株范围,而本案肖忠洪每亩种植山药苗数量为10933株的情况,亦印证了众合公司未强制要求肖忠洪过于密植。肖忠洪上诉主张种植过密系受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先红父亲指导种植,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众合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案中,因在申请表及参照众合公司与李鸿等农户签订的管理合同中,均无关于众合公司提供山药苗种植技术指导的义务的约定,众合公司亦否认其承担有提供技术指导义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众合公司应承担提供种植技术指导的义务,且提供了白山药种植过密的不当技术指导,具有过错。再次,肖忠洪作为一名有长期种植农作物经验的农民,应知晓作物一般种植、生长规律,不能过于密植。且本案中肖忠洪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肖忠洪观看了安龙县关于众合公司与农合联合种植白山药的新闻,且通过该新闻应知道白山药种植应符合每亩种植4500株-5000株的标准。同时,肖忠洪亦自认在种植回收合同缔约之初,蒋先红已经向其释明白山药每亩种植4500株-5000株的种植标准。根据以上分析可得,白山药种植过密减产的责任在于种植农户肖忠洪。关于肖忠洪主张还存在农药、化肥使用不当导致减产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其向众合公司购买、使用的农药过量、众合公司提供种植土地系复种土地,且因此产生减产的后果。安龙县农业局作出的安农信【2016】6号文件《关于唐某等联名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能证实众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关于主张众合公司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肖忠洪主张众合公司未履行支付每亩地租补贴1800元和支付白山药贷款利息60%贴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肖忠洪虽提供有证人唐某、肖某、黄某的证言,拟证实众合公司承诺承担该项义务,但唐某、肖某与黄某均是与众合公司成立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的农户,与肖忠洪具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该三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众合公司应承担该项义务。另查,在肖忠洪与众合公司签订的申请表中未约定众合公司应承担该项义务。参照众合公司与李鸿等农户签订的管理合同亦无众合公司承担该项义务的约定,众合公司亦否认其与种植农户约定有该项义务,故对上诉人关于众合公司违反该项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肖忠洪主张众合公司不准其挖掘山药和对外出售,构成收购违约的上诉理由。经查,肖忠洪在其种植的山药成熟后采挖了约6亩出售给众合公司,可证实众合公司有向种植农户收购白山药的情况。同时,根据众合公司曾向肖忠洪送达催促其挖掘山药的通知的情况,可证实众合公司并未违反合同预定的收购义务。结合本案中肖忠洪剩余数十亩的白山药系未实际采挖的情况,可认定肖忠洪未售山药的原因系其拒绝采挖,而非众合公司拒绝收购,故其关于众合公司拒绝收购山药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肖忠洪欠付众合公司山药苗、化肥、农药等生产物资价款数额的确定。本案中,肖忠洪确在众合公司处领取其有偿提供的山药苗、化肥和农药等生产物资,且接受了众合公司提供的有偿深(浅)沟耕作等劳务,应支付合理对价。在《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农户种植生产资金使用详细表》(以下简称资金使用表)中已使用资金数量(元)一栏,注明生产物资费用共计506152元。尚欠公司资金数量(元)一栏,注明欠款336152元,该表上有肖忠洪的签字确认,故可认定肖忠洪应付生产资料欠款金额为336152元。肖忠洪上诉主张该费用中山药苗、化肥和农药等生产物资价格过高,资金使用表中的506152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生产资料应付款项的依据。经查,众合公司从其他种植农户手中以1.1元/株的价格购得山药苗,并以1.2元/株的价格出售给肖忠洪,属于赚取合理差价不属于价格过高。另关于化肥、农药等价格,有众合公司购买的化肥和部分农药的化肥店经营者王某、农药店经营者陈某的证言,证实众合公司向肖忠洪出售的化肥和农药价格并未高于市价,故不构成价格过高。关于其余生产物资价格,肖忠洪亦未举证证实存在价格过高的情况。故众合公司关于506152元的总价计算合理,并无不当。扣除已付款项肖忠洪仍欠付众合公司336152元生产物资款,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肖忠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上诉人肖忠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金凤洲审判员 卿 烽 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岑 周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