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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静静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静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静静,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昌邑市,原系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昌邑市地办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3日以梨检刑诉(2017)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静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静静在担任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昌邑市地办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计挪用公司货款154770.05元用于个人开发市场和其他生活费用,案发后,被告人张静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全部货款。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静静的供述,证人曲某1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销售人员登记表,欠据,证明,对账说明,还款说明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静静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开发市场及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静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静静在担任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昌邑市地办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计挪用公司货款154770.05元用于个人开发市场和其他生活费用,案发后,被告人张静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全部货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静静于2016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2、任职证明、销售人员登记表,证明张静静于2014年3月28日被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聘为销售人员,销售区域山东省昌邑市。3、欠据,证明被告人张静静销售往来货款账面情况。4、还款说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张静静主动还款191022元(其中包括未结清货款36264.95元)。5、证人曲某1证言,证实我公司职工张静静在担任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销售经理期间,挪用公司货款现该人已不知去向,故向公安机关报案。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地区经理,负责地区及外县市吉春药品的销售和回款。张静静是县级经理,当时是我给她供货,一共给她565872.20元的货,都是2014年12月24日前发的货,她总共回款217089.90元,她是打给我,我再打给公司。张静静还欠268239.10元的货款,其中205139.30元有她出的借条。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经营一家药店,叫青乡药店,从张静静手进过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药,我还欠张静静吉春药款4600元,店里还有3000元左右的货。8、证人于某1左右,证实其是在山东省昌邑市义岭镇开一家药店,叫济民药店,我与张静静有业务往来,有一部分药是通过张静静进的,我还欠张静静一些货款,具体是4854.00元。9、被告人张静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静在任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开发市场及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静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归还了挪用的资金,具有酌定及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静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人民陪审员  王喜凤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