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42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洪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金凤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金凤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524号原告:任洪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任洪财,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金凤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金凤山,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华(系被告妻子),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任洪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金凤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任洪财、被告金凤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金凤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立即返还位于萝北县肇兴镇土地;2.赔偿2015年和2016年的损失10,000.00。事实和理由:自2000年开始,原告将其在肇兴镇土地转包给被告,双方经口头协议将此土地转包多次续期至2014年末,上述协议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被告拒绝返还土地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裁决。被告金凤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费已经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土地转包协议,履行期限从2007年至2016年末,被告已给付原告2015年和2016年土地承包费。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和原告出具的收据,经证人勇跃村村主任杨文国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文国证实,从2017年起,原告任洪财的土地由勇跃村委会收回,勇跃村委会将任洪财(五保户)送到富康家园敬老院生活,由勇跃村委会负责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金凤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争议的土地于2017年由勇跃村委会收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洪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任洪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