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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志平与双星东风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平,双星东风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986号原告:朱志平,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云(原告朱志平的妻子),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双星东风轮胎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汉江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300000085909。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朱志平与被告双星东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云、被告双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双星支付我各项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0791.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71.17元、就业补助金71126.67元、交通费381元、再次鉴定检查费481.5元,合计198774.62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双星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15年2月13日晚22时许,我在车间工作时受伤,送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先后住院治疗66天,医疗费由被告双星公司支付。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97.82元,伤后调整每月为564元。2015年5月26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为七级。因工伤待遇我与被告双星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我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我认为被告双星公司应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且停工留薪期计算时间有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双星公司辩称,原告朱志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裁决适当,符合规定。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依据社保核销的金额支付的,交通费我公司可以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原告朱志平的其他主张过高,我公司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朱志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志平于2006年9月16日到被告双星公司从事普工。2015年2月13日晚22时许,原告朱志平在工作时受伤,当天被送到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侧桡神经损伤,住院46天,院外休息2个月,2015年6月1日原告朱志平到单位上班,2016年1月4日原告朱志平因取内固定物,到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院外休息1个月后,于2016年3月1日上班,原告朱志平前后二次住院共休息6个月。2015年5月26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志平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1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朱志平的工伤劳动能力致残程度为七级。2016年11月19日原告朱志平因身体原因,离开被告双星公司。2017年2月4日原告朱志平因工伤待遇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十劳人仲(2017)裁字30号裁决书,内容为:一、双星公司支付朱志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26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0204元、住院护理费6600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再次鉴定往返交通费288元、再次鉴定检查费481.5元,共计89099.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朱志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朱志平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另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朱志平工伤后,被告双星公司向十堰市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报工伤伤残待遇,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672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69362元支付给原告朱志平。被告双星公司已为原告朱志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朱志平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55.79元,被告双星公司在原告朱志平住院休息的6个月期间支付其工资4828.01元。原告朱志平到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支付交通费381元。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志平于2006年9月到被告双星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朱志平在工作中受伤,经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由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实中因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偏低的情况时有发生,该责任的产生在用人单位一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补足差额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朱志平工伤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应为44925.27元(3455.79元×13个月),被告双星公司因前期缴费基数过低,申报工伤保险部门获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26000元,差额18925.27元,应由被告双星公司补足。原告朱志平的此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朱志平的停工留薪期未作鉴定,但其因“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至残,本院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朱志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734.74元(3455.79元×6个月),扣减被告双星公司已发工资4828.01元,还应补发15906.73元。原告朱志平第二次住院是取内固定物,应为工伤治疗的延续,其前后二次住院共休6个月,没超出相关管理规定,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星公司辩称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朱志平的各项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8925.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06.73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81元、鉴定检查费481.5元,合计1138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志平与被告双星东风轮胎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双星东风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志平各项工伤待遇113820.5元。三、驳回原告朱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双星东风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华倩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二、相关事项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