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包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包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04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653号。委托代理人陈文东,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包国荣,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包国荣、龚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2民初9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书内容确定被告包国荣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99673.4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1877.71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款清日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各大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0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