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与刘翠娥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系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人。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简称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吴某及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某于2016年2月29日达到退休年龄后与上诉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刘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单位不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刘某出生于1966年2月,2016年2月29日达到退休年龄后即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我公司再无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9月1日,刘某由包钢粘土矿陶瓷厂借调入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2016年2月25日,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前12个月的刘某月平均工资为2132.51元。刘某向朔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981.475元。另,刘某已以包钢粘土矿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于1993年9月进入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固定期限合同,已形成劳动关系,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刘某在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以刘某达到退休年龄无义务为其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显失公平,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79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某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刘某于1993年进入上诉人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固定期限合同,已形成劳动关系。现上诉人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上诉人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以被上诉人刘某达到退休年龄无义务为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