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纪某与斯某、呼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斯某1,呼某,斯某2,莫某,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397号原告:纪某,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某1,男,1973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呼某,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阿旗供销社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斯某2,女,1973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阿旗交通运输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莫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赛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公安局交警大队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纪某与被告斯某1、赛某、呼某、斯某2、莫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1、呼某、斯某2、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赛某辩称,借款事实我不知道,但借据上是我签字。被告斯某1、呼某、斯某2、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18666.67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8666.67元(按月息20‰计算,从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1月13日);2、今后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经被告赛某、呼某、斯某2、莫某担保,被告斯某1在原告纪某处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0‰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借款,五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666.67元,本息合计118666.67元,今后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斯某1在原告纪某处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0‰计算利息。被告赛某、呼某、斯某2、莫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期满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本息,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的利息18000元已经结清。2016年4月3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已给付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斯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斯某1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斯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的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赛某、呼某、斯某2、莫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赛某、呼某、斯某2、莫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某1、呼某、斯某2、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纪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1666元【100000元×20‰×13个月零10天=26666元,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13日,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合计121666元;2017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斯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纪某保全费1120元,三、被告赛某、呼某、斯某2���莫某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赛某、呼某、斯某2、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斯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斯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