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宣玲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玲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588号原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北门大街344号。法定代表人:蒋建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玲玲,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与被告宣玲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被告宣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及2015年度绩效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宣玲玲于2011年3月1日到原告中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工作期间至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前几个月期间,原告公司人事部门的工作由被告负责,被告的工作职责包括与公司合同到期的员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意图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获得赔偿,法院不应支持。2015年度,房地产市场运营状况不好,原告公司效益下滑,全公司没有绩效工资发放,甚至影响公司工资及时发放。被告主张的2015年度绩效工资法院亦不应支持。被告宣玲玲辩称,因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合同到期后至合同解除前期间的双倍工资。2015年度的绩效工资经公司领导审批后一直拖欠未予发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宣玲玲至原告中祥公司从事人力资源部科员工作。同日,原告中祥公司与被告宣玲玲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当企业经营状况困难或劳动者未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时,可调整工资,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宣玲玲仍在原告中祥公司工作并从事原告中祥公司法律事务。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9日,原告中祥公司分六次支付被告宣玲玲2016年1月至6月份工资2044元、1604.87元、1711.86元、2044元、1526.14元、2044元。2016年7月、8月份工资未支付。被告宣玲玲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宣玲玲向原告中祥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本人宣玲玲(身份证号,于2011年2月入职贵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因贵单位在2016年2月后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要求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支付如下款项:(一)足额支付本人工资待遇;(二)、缴纳本人社会保险至通知书邮寄之日;(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四)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本通知书邮寄之日起自行解除。”。被告宣玲玲即离开原告中祥公司,不再继续上班。2016年9月5日,被告宣玲玲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6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33元;3、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17733.3元;4、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2800元。同年10月31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7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绩效工资28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和8月份工资4088元;五、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中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585号仲裁裁决书、交易明细、工资表各一份、被告宣玲玲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原告年终绩效发放表、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58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EMS快递回单、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宣玲玲于2011年3月1日开始至原告中祥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中祥公司每月发放被告宣玲玲工资,双方应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中祥公司拖欠被告宣玲玲工资,被告宣玲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宣玲玲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250元。原告中祥公司拖欠被告宣玲玲2016年7月和8月份工资共4088元及与被告宣玲玲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250元/月×5.5月为12375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中祥公司应否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两条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应从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双方应自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双倍工资赔偿款,最长不超过11个月。原告中祥公司主张被告宣玲玲本人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其本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被告宣玲玲自己。但庭审中,原告中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宣玲玲调整工作岗位后负责与其他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宣玲玲职务也不是人事部门或调整后的办公室部门的负责人。故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中祥公司,其管理存在瑕疵。本院对原告中祥公司主张的不支付被告宣玲玲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祥公司应给予被告宣玲玲5个月工资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250元/月×5个月=11250元。原告中祥公司主张不应支付2015年度的绩效工资。被告宣玲玲主张2015年度的绩效工资依据的系2015年2月原告中祥公司对2014年度绩效工资的审批表,该证据与原告中祥公司应发放2015年度的绩效工资没有关联性。因被告宣玲玲未能证明2015年度原告中祥公司应发放绩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中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宣玲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75元、2016年7月和8月工资4088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顾佳驹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