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与被告大连佳贸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辽南新入监,大连佳贸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068号原告: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机构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负责人:田成久,系该单位监狱长。委托代理人:宋文,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佳贸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张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董海,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与被告大连佳贸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佳贸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1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61978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连佳贸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有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截至2016年7月累计产生加工费16万余元。被告支付了8万元,余款经双方清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61978元,被告同意在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6年7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红给原告出具一份《说明》,称:“在2015年12月开始,佳贸服装有5款服装在辽南新入监犯监狱五监区加工,共计加工费陆万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整(61978.00元),此笔款项截至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款项付清后辽南新入监犯监狱五监区给佳贸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红以法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说明》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说明》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说明》中约定的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连佳贸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佳贸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加工费人民币61,9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61,978.00元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