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临河区安达租赁站与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孙宇镇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河区安达租赁站,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孙宇镇,魏虾虾,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222号原告:临河区安达租赁站。经营者:徐崇臻,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渊,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云。被告:孙宇镇,男,系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贝尔工程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禹光。被告:魏虾虾(又名魏国军),男。被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临河区安达租赁站(以下简称安达租赁站)与被告魏虾虾、孙宇镇、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徐崇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渊、被告孙宇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禹光、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虾虾、海贝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曙光公司承建海贝尔公司开发的海贝尔花园Axx号楼及其他工程。曙光公司的该工程负责人为被告魏虾虾,由被告魏虾虾向原告租赁塔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魏虾虾进行结算,被告魏虾虾欠原告租金及损坏设备赔偿价款合计82万元,被告魏虾虾向原告出具欠条,曙光公司该项目经理孙宇镇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该价款至今未获得清偿。被告魏虾虾辩称,我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及欠付租金820000元属实。我与曙光公司海贝尔项目部负责人付治和签订的轻工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海贝尔小区Ax号楼和8栋别墅,向原告承租的建筑设备也全部用于海贝尔工地,所以应由曙光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孙宇镇辩称,被告孙宇镇在欠条上签字是事实,但仅仅是被告孙宇镇答应帮助原告向被告魏虾虾索要该价款。被告孙宇镇与原告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故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对被告孙宇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曙光公司辩称,被告曙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被告孙宇镇、魏虾虾并非曙光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曙光公司。故被告曙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海贝尔公司辩称,被告海贝尔公司与被告曙光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海贝尔公司与被告曙光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曙光公司发生的任何行为均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海贝尔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海贝尔公司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曙光公司与被告海贝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海贝尔花园Axx#、楼建设工程。2013年7月15日,曙光公司委托付治和为海贝尔Axx#、Cxx#、Cxx#、Cxx#、Cxx#、Cxx#、Cxx#住宅楼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安全、质量、进度、拨款等所有事项。2012年9月23日,被告魏虾虾、案外人郭明与曙光建筑公司海贝尔项目部签订“轻工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海贝尔小区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号楼的部分工程。2013年3月15日,被告魏虾虾、案外人郭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巴彦淖尔市安达租赁站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安达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2014年6月22日,被告魏虾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安达租赁站在海贝尔Axx#楼及8栋别墅租赁费共计820000元,此款由海贝尔住宅楼抵顶,房价按租赁合同约定价4300元/㎡,待Axx#楼内墙灰抹完,同意此款从A10#楼工程款中扣除,魏国军。”被告孙宇镇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同意从魏国军的工费中扣除,孙宇镇。”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魏虾虾均认可案外人郭明虽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但中途已退出该工程,该租金与郭明无关。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虾虾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魏虾虾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魏虾虾并非曙光公司或海贝尔公司职工,不能代表曙光公司或海贝尔公司,原告与海贝尔公司及曙光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求被告曙光公司和海贝尔公司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宇镇虽在欠条中签字,但明确注明“同意从魏国军工费中扣除”,并非由被告孙宇镇来承担该债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孙宇镇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虾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临河区安达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金8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临河区安达租赁站要求被告孙宇镇、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魏虾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晋德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人民陪审员 闫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沅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