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8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宋小清、伏森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宋小清,伏森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4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清,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伏森林,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宋小清、伏森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宋小清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宋小清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透支本金219251.7元、利息25292.56元、滞纳金27989.98元,及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宋小清偿付律师费6000元;3.宋小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伏森林对宋小清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处置宋小清的抵押车辆所得价款就上述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宋小清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透支本金263847.7元、利息25292.56元、滞纳金27989.98元,及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另外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领��合约约定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收;其他诉求不变。被告宋小清、伏森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宋小清、伏森林的房地产相当于价值278534.21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1842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宋小清、伏森林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世纪新城雅××街××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4)易24019**;房产证号:02××980214036299]价值相当于278534.21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宋小清。信用卡卡号:40×××37。卡种: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违约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领用合约约定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收。所涉业务:宋小清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5年1月23日,宋小清向中行中山分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粤T×××××号丰田牌汽车一辆,中行中山分行审核通过后,通过开设的上述信用卡支付购车款75000元;宋小清就该笔款项申请分期36期,产生分期手续费8625元,并就前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信用卡还多次用于个人透支消费及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237621.7元、利息66391.72元、滞纳金27989.95元,合计353379.37元。律师费用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其他情况说明:中行中山分行(经办人)与宋小清(持卡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第二条10款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持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行可以与持卡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经办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持卡人应偿付给经办行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透支款。另查:宋小清与伏森林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宋小清与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手续时,提供了结婚证。本院认为:宋小清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宋小清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相关费用。宋小清已就其名下车牌号为粤T×××××号���丰田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中山分行请求以宋小清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宋小清承担,但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宋小清从2017年1月1日起偿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并当庭确认其中计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27989.9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双方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宋小清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宋小清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伏森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宋小清、伏森林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宋小清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伏森林应对宋小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宋小清、伏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清、伏森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欠款本金237621.7元、利息66391.72元、滞纳金27989.95元,合计353379.37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宋小清名下车牌号为粤T×××××号的丰田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诉讼保全费1913元,合计739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元,由被告宋小清、伏森林负担7219元(被告宋小清、伏森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珊陈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