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党某某诉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储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684号原告党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党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储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了原告党某甲诉被告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未到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2日原告的父亲党某乙与被告储某某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5日生下原告党某甲,后党某乙与被告储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9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党某甲由其父亲党某乙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用及教育费5000元,直至原告成年为止。双方离婚直至现在,被告为了躲避支付原告抚养费及教育费用,将原有的电话号码换掉,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用(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年满18周岁止)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张)主要证明原告党某甲生于2008年5月5日系党某乙之子。离婚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党某甲由党某乙抚养,抚养费及教育费用约定由被告储某某每年给付5000元(从2014年9月9日起),下余由党某乙承担,直至原告成年为止,母亲有探望权。被告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党某乙的谈话笔录,证明党某乙自愿放弃向储某某追索每年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抚养费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从其形式和内容上看,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故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党某乙的证言,由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党某乙与被告储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后于2008年5月5日生下原告党某甲,2014年9月9日党某乙与被告储某某因感情不和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党某甲由父亲党某乙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5000元,直至原告成年为止。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00元,另查,党某乙自愿放弃向储某某追索每年向原告支付5000元抚养费的权利。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获得父母抚养是子女的法定权利。子女有权利依法起诉要求父母一方履行抚养义务,如请求支付抚养费等。故该项请求不受父母双方约定的限制。本案中,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就原告的抚养费达成协议,但被告储某某一直未按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且党某乙已明确表示放弃向储某某追索应给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有原告自行主张,因此作为被告储某某之子原告党某甲就可以不受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党某乙达成协议的限制,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且原告所请求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年满18周岁(2014年9月9日至2026年5月5日共计11年7个月26天)的抚养费5万元,显属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被告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26年5月5日年满十八周岁止)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相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