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顾金耀、范宝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耀,范宝珍,顾德松,王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841号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住东海县张湾乡驻地。法定代表人鲁怀钦,主任。委托代理人藏传付,东海县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金耀,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范宝珍,女,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顾金耀、范宝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德松,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俊荣,女,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与被告顾金耀、范宝珍、顾德松、王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的委托代理人藏传付、被告顾金耀及被告顾金耀、范宝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对被告顾德松、王俊荣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代理费、交通费等;三、责令被告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条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顾金耀、范宝珍从本社借款25000元,该借款由顾德松、王俊荣自愿为其担保,2015年6月3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切实履行合同条款。因无法联系,现当庭申请对被告顾德松、王俊荣撤诉。被告顾金耀、范宝珍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款不是答辩人使用的,因原告没有及时催要才造成今天的局面,原告没有经常向顾德松、答辩人要钱,在顾德松土地被征,取得土地补偿款时也没有及时向答辩人要钱,答辩人认为该款早已偿还,另外原告要求支付罚息、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说多次追讨与事实不符,从来没人和我说我有25000元贷款没还,在后来还款的时候也没有提及这笔欠款。原告说这个钱是我借的,但是为什么是顾德松还的利息,这就充分证明这个钱是原告借给顾德松的并不是借给我的。原告违法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合作社法明文规定,原告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对于这一条原告要负法律责任。原告是有国家发放的执照经营的,就应该严格遵守执照让干的事情,如果是这样干,原告将来诈骗都能做。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原告是有法律知识的,原告的公司是有规定的,这笔借款不是民间借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顾金耀、范宝珍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加收借款人月利率50%的罚息,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顾德松、王俊荣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顾金耀、范宝珍未有归还。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费用为1500元。原告当庭申请对被告顾德松、王俊荣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金耀、范宝珍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有被告顾金耀、范宝珍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利息的总和(简称利息)年费率,不能超过本金的24%。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的的费用1500元,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经营是否需要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主张鉴定《入社申请表》上签名的真实性,因该《入社申请表》是否真实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实质影响,而且原告庭后也表示不确定该表是否为其工作人员代签,因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关于被告顾德松、王俊荣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金耀、范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265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按月利率1.8%,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第二部分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顾金耀、范宝珍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威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