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传会诉盖州市服务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传会,盖州市服务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人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216号原告金传会,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卞广刚,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盖州市服务业局。负责人张运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该局副局长。原告金传会诉被告盖州市服务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广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72年10月参加工作,1976年12月16日在工作时受伤,经营口市劳动局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4级,由于原告当年只做了伤残等级鉴定,没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此多年来原告一直没有得到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多次到单位讨要护理费用,均遭到单位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后的护理费121,871.00元(从2004年7月定残至2016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多次到单位讨要护理费用,均遭到单位拒绝,是有违事实真相的。事实上,原告是多次到单位讨要护理费用,但原告每次来单位要求对其发放护理费时,我单位都有信访专职人员负责对其接待,并对其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其核心是只要原告拿出应对其支付护理费的相关手续和政策法规依据,我单位将按规定支付。二、原告没有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也就是说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那么原告又是依据什么向我单位讨要护理费呢?我单位又依据什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呢?三、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当年只做了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此多年原告一直没有得到定残后的护理费”。我单位要向原告提出质疑,原告为什么只做伤残等级鉴定而不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呢?是忽略了吗,还是忘做了呢?目前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第四章第22条已做出明确规定,即“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也就是说作为十个等级的工伤人员个体,不可能也不能都构成生活自理障碍。对此,我们不愿做出这样的假设,对于这样一个严肃的问题,涉及到的是个人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设在营口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敢忽视吗,至于原告为什么没有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什么没有对原告做出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我们就不得而知了。综上,原告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传会是原盖州市信托贸易公司合同制工人,原告于1972年参加商业车队工作为合同工,商业车队解体后划归到信托贸易公司工作。1976年12月16日原告在商业车队因汽车肇事受伤。1998年6月,盖州市信托贸易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在改制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改制时,做了投保安置(解除劳动关系和职工身份)。盖州市信托贸易公司系被告盖州市服务业局下属基层单位,现已并入被告盖州市服务业局。2004年7月5日营口市劳动局给原告下发“伤残等级证”,载明“金传会审批待遇等级为4级”。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2016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我院,原告称当年只做了伤残等级鉴定,没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此多年来一直没有得到定残后的护理费,现原告申请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并按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诉讼中,原告向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7年2月23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营劳鉴委字(2017)003号委托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鉴定结论书、残疾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传会系被告改制前合同制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法应享受伤残待遇。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对部分护理依赖支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原告要求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关于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来进行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原告因工伤致残要求从定残之日起至2016年的护理费,其赔偿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人社局下发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州市服务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传会生活护理费100,742.3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盖州市服务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江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书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