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有旭与丁会梅、齐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丁会梅,齐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77号原告孙有旭,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尚雯,女,沁源县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负责人李志雄,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会梅,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齐黎亮,男,1971年6月6日出生。原告孙有旭诉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被告丁会梅、���告齐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孙有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尚雯,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英、被告丁会梅、被告齐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旭诉称,2016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丁会梅驾驶晋******小型普通客车沿前兴稍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兴稍村1公里+600M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侧面刮擦,致原告失控驶出路外摔倒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该事故经沁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16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会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病情未见好转��在医生的建议下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3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继续疗养。原告的伤势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鉴定伤残等级为:1.颈脊髓损伤为九级伤残、2.左侧肩胛骨及锁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4.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膝半月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丁会梅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丁会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黎亮作为被告丁会梅驾驶车辆的注册所有人,对该车享有监管的义务,故应与被告丁会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根据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62667.55元,共计184667.55元;二、判令被告丁会梅对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不予理赔及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齐黎亮与被告丁会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和计算标准过高,并且原告已达7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没有参与,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四、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丁会梅和被告齐黎亮的���辩意见同被告晋中市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户籍属性为农业户口,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二、沁源县交警队出具的沁公交认字[2016]第16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作为赔偿责任划分依据;三、原告乡村医生资格证两份,聘任书一份及聘任卫生所证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是系执业医师,于2014年12月受聘于沁源县郭道镇前兴稍村卫生所,月工资为3360元,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四、医药费单据13支其中住院收费票据2支,予以证明沁源县人民医院11592.44元、和平医院122949.18元、门诊医药费票据9支共736.86元,外购医药费票据2支765.44元;五、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一份以及住院费用清单两份,予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曾到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长治医药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及用药情况;六、残疾辅助器(颈托)发票1支,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颈托支出费用400元;七、收款收据6支,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570元;八、交通费票据23支,予以证明原告住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共2177元;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1.颈脊髓损伤为九级伤残、2.左侧肩胛骨及锁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4.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膝半月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票据1支,予以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739元。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内容,仅仅是资格证,没有执业证,村卫生所属于非盈利的医疗机构,依据不充足,原告不应当有误工费;对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765.44元有异议,住院期间应当是在医���购买,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能赔偿;对证据六没有医生的建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不具备证据形式的要求,没有交款原告的姓名,全部不认可;对证据八中救护车费没有异议,其他的票据已经作废不使用了,故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伤残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委托人是交警大队,并没有被告的参与,且伤残等级过高,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十认为是手写内容,非正规票据,没有相应的价格认定,不予认可。被告丁会梅、被告齐黎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一致。被告人民财产晋中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险抄件两份,予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保险限额。原告孙有旭、被告丁会梅及被告齐黎亮对被告人民财产晋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会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齐黎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予以证明事发后2016年7月1日通过汇款的方式,给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保证金专户汇款10000元;二、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保证金专户收据一支,予以证明被告齐黎亮于2016年6月28日交到交警队15000元;三、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收据一支,予以证明被告齐黎亮在医院垫付5000元。原告孙有旭对被告齐黎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晋中���公司对被告齐黎亮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10000元是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先行垫付的,被告齐黎亮只垫付了20000元。被告丁会梅对被告齐黎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原告的收入情况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或工资表予以佐证,仅一份聘任书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医疗票据系医院及正规的药品出售药房出具,且外购药为原告就医期间的必须用药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不认可外购药物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六残疾辅助器具的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器具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医院为治疗原告伤残,稳定伤情所必须佩戴的颈托,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七饭费票据载明是信息不能直接证明是原告花费的,且原告在沁源、长治两地住院,发票却为同一家餐馆出具,开具饭票的时间与就医地点、时间不能吻合,对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八中原告的急救车花费以及来往郭道、沁源、长治的交通费票据16支共计1951元予以认可,其他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九因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对其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十虽有沁源县沁河镇小飞车行的发票专用章章印,但该票据不是专用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齐黎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丁会梅驾驶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齐黎亮的晋******小型普通客车载沿前兴稍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兴稍村1公里+600M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孙有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侧面刮擦,致原告失控驶出路外摔倒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6月2日,原告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后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6月6日,该事故经沁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16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会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鉴定伤残等级为:1.颈脊髓损伤为九级伤残、2.左侧肩胛骨及锁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4.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膝半月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齐黎亮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明,车辆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担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担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担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丁会梅借用被告齐黎亮晋******轿车期间,二被告就该车辆系借用关系,被告齐黎亮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齐黎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会梅对原告孙有旭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丁会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费用。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的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的医药费有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可以确认原告住院就医期间产生医疗费136020.32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142.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孙有旭的误工费仅一份聘任书而没有相关的工���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不予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73.0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监督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1729元计算,护理费为41729元/365天×40天=4573.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50元/日计算,住院40天,即50元/日×40日=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为多处伤残,需要补充营养。依照长治地区生活水平按50元/日计算,即50元/日×40日=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没有医嘱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7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庭审可知原告因就医、鉴定、复查来往郭道镇、长治市等地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可以证明其花费1951元(包括救护车花费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118.3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伤残达三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情较重。原告为农业户口,即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454元/年×11年×伤残等级系数(20%+3%+3%+2%)=29118.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颈托)400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因治疗伤残及等级鉴定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伤害,结合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轮摩托损修理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来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修理单载明修理摩托花费1739元,该证据虽非正式发票,不能有力证明其修理支出,但可以证明原告修理摩托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4062.68元。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42542.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修理费1500元。剩余130020.32元,根据原告孙有旭和被告丁会梅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130020.32元×30%=39006元,被告丁会梅承担130020.32元×70%=91014.3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5056.68元,除去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晋中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5056.6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有旭54042.3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014.32元,两项共计145056.68元元,除去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5056.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待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孙有旭向被告齐黎亮返还先行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有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被告丁会梅承担2795元,原告孙有旭承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