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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贵海与张静、张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海,张静,张仁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731号原告:陈贵海,男,1954年8日3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人:雷传义,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50岁,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张仁国,男,1976年12月18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陈贵海与被告张静、张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张仁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贵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静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张仁国对被告张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李颖与张静做生物化肥生意向���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张仁国为保证人。借款后,张静与李颖只支付了2014年度利息,2015年度利息未支付。2015年12月12日,张静与李颖将所欠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11.8万元借据一张,同时约定月息1.5分,并由张仁国继续提供担保。此后,张静、李颖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张仁国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张静、张仁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李颖与张静做生物化肥生意向陈贵海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张仁国为保证人。借款后,张静与李颖只支付了2014年度利息,2015年度利息1.8万元未支付。2015年12月12日,张静与李颖将所欠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11.8万元借据一张,同时约定月息1.5分,并由张仁国继续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2月中旬,陈贵海向张仁国、李颖、张静催要未果��另查明,现借款人李颖外出无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静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12日结算,将本息11.8万重新出具欠据,并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张静、李颖共同在欠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现李颖下落不明,被告张静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静偿还本金11.8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5分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仁国自愿为张静、李颖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张仁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贵海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张仁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仁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务人张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张静、张仁国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