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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樊向玲与韩燕峰、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向玲,韩燕峰,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2104号原告:樊向玲,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韩燕峰,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林。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原告樊向玲与被告韩燕峰、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濮阳县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145339元。原告的工资款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和养家糊口钱,靠这些维持家庭生活,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立案后,发现木工带班的晁运喜已经通过仲裁执行到了木工工资54583.8元,应当从上述款中扣除,下欠工资90755.2元。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韩燕峰,属于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工人工资的支付应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燕峰支付所欠劳务费,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樊向玲以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款为由将我公司起诉到濮阳县人民法院,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纠纷应该在劳动关系所在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该案已送至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两个被告,韩燕峰住所地在濮阳县,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濮阳县,均属于濮阳县人民法院辖区,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泠雪审判员  韩晓燕审判员  张慧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