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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富、肖晓萍诉被告陶礼权、欧淑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民初258号原告:刘永富,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肖晓萍,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礼权,男,194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灵,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二被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军,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二被告之女。被告:欧淑琼,女,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刘永富、肖晓萍诉被告陶礼权、欧淑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富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锐翔,被告陶礼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灵、陶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富、肖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陶礼权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自贡市贡井区长土街罗石塔12组82号的房屋系二原告所有;3、二被告共同协助二原告将自权(私)字第0152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自国用(2005)第030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委托原告肖晓萍弟弟肖伦信于2006年6月6日与被告陶礼权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自贡市贡井区长土街罗石塔12组82号的房屋以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所有。按照《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7500元购房款之后,被告当日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与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原件及钥匙交给原告。之后,二原告及原告肖晓萍的母亲在此居住,原告肖晓萍的母亲2009年去世,二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及肖伦信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拒绝履行配合义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礼权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清,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虽然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多年,但房主的配偶未签字确认,合同不合法。房屋买卖后,未依法登记变更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房屋产权还是属于二被告的。请求法院判决《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按购房款双倍赔偿原告或者退还购房款和银行利息。被告欧淑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原告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3.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2006年6月6日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房屋。4.售房移交证件清单,证明2006年6月6日被告已经将房屋的所有证件资料交原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肖伦信是原告肖晓萍的弟弟,代其签字。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署名为陶礼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已经交由原告持有,印证房屋买卖关系成立。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署名为陶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已经交由原告持有,印证房屋买卖关系成立。7.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2006年6月6日被告售房时已经将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持有,证实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8.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在2006年6月6日被告售房时已经将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交原告持有,证实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9.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系被告陶礼权个人签章向贡井盐厂购买。10.地租缴费凭证,证明地租缴费凭证上登记的陶礼权个人的姓名。11.收款凭证、收据、发票等票据,证明全部票据上登记的陶礼权个人的姓名。12.贡井区长土镇罗石塔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2006年6月6日购买被告的房屋后就一直在所购房屋内居住至今的事实。1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2006年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占有、居住、管控此房屋的事实,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庭审质证如下:我父亲曾经得过脑血栓,头脑不清醒,而且我母亲和我们儿女都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我父亲说是租给他们的。我在网上查阅了相关案件,存在只有夫妻一个人签字的案例都是无效的。配偶不知晓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上无见证人签名,无房屋所有权的另一个人签名。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有可能串供。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富与原告肖晓萍系夫妻。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自贡市贡井区长土街罗石塔12组82号的房屋,委托原告肖晓萍弟弟肖伦信于2006年6月6日在被告陶礼权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上代肖晓萍在买方栏签署了“肖晓平”。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自权私字第015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国用2005第030640号)以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上述房产相关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交付给原告。房屋买卖成交后,由原告自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不承担原告不主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责任等。同日,原告付清购房款,被告将房产的相关证照及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身份证、结婚证等列出《售房移交证件清单》由肖伦信签字验收。之后,二原告及原告肖晓萍的母亲在此居住,原告肖晓萍的母亲2009年去世,二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因房屋拆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即二被告共同协助二原告将自权(私)字第0152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自国用(2005)第030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本院准许。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陶礼权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房款,被告按约将出售房屋及房产相关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以及办理产权过户所需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交付给了原告,二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取得了事实上的所有权。双方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不影响《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故二原告向本院提出:1、确认200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陶礼权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自贡市贡井区长土街罗石塔12组82号的房屋系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买卖后,被告提供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原告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主要责任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是陶礼权,虽然被告欧淑琼未签字,但原告及证人陈述售房款是被告欧淑琼点收的,对此被告欧淑琼没有提出抗辩,证明被告欧淑琼知道并参与了房屋买卖。另被告提供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所需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也是被告欧淑琼知道并参与了房屋买卖的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6年6月6日原告肖晓萍与被告陶礼权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座落于自贡市贡井区长土街罗石塔12组8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自权(私)字第0152021号、土地使用证:自国用(2005)第030640号〕自2006年6月6日归原告刘永富、肖晓萍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永富、肖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