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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国标与杨国林、赵石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标,杨国林,赵石柱,赵阳,赵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284号原告:杨国标,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汤丹镇新桥村委会何家村小组居民,现住昆明市东川区。委托代理人:冉友文,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国林,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汤丹镇新桥村委会老棚子小组居民,现住东川区。委托代理人:蒋定岳,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石柱,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汤丹镇新桥村委会新桥小组居民,住。被告:赵阳,男,1996年7月12日生,彝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汤丹镇小河村委会上梨树坪小组居民,现住东川区。被告:赵飞,男,1996年9月24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汤丹镇新桥村委会新桥小组居民,现住东川区。原告杨国标与被告杨国林、赵石柱、赵阳、赵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友文、被告杨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定岳、被告赵石柱、赵阳、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0313.76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国林系家门兄弟,因被告赵石柱与原告之子发生玛咖回收纠纷,被告杨国林帮被告赵石柱找杨昆按高价回收支付被告赵石柱的玛咖款,被告杨国林就对杨昆说:“如果不按高价回收付款,就要打断你的腿”。2016年2月24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杨国林邀约被告赵石柱、赵阳、赵飞四人各驾驶一辆小汽车到东川区××商业街××与何金杯的玛咖烤房处,四被告下车后就进入烤房,原告当时在烤房里值班,杨昆在烤房里另一边与他人谈生意,被告杨国林就向原告索要被告赵石柱的玛咖款,原告回答:玛咖回收款还未到账,还付不出来,被告杨国林就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错中,被告杨国林就从烤房里拿起一块砖头打在原告头部,原告被打伤后,也拿起一块砖头进行防卫向杨国林打去,被告赵石柱、赵阳、赵飞就动手参与被告杨国林将原告按到在地,被告杨国林用砖头,被告赵石柱、赵阳、赵飞用刀,四被告就对原告实施用砖头打、用刀砍的行为,杨昆(原告儿子)看到四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就跑过去制止四被告,对四被告说:“你们为什么要这样整我的老人”,被告赵飞就用刀向杨昆头部砍去,杨昆用手护住头部,左手被砍伤,接着四被告就一起动手用砖头打,用刀砍,致使杨昆全身多处受伤昏倒在地。在烤房值班的何东江就向东川区公安局110报警,后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到现场,被告赵阳、赵飞已逃离现场,被告杨国林、赵石柱还留在现场,派出所民警说:“你们给是还要打?还不赶紧把人送医院”!接着原告被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民警开车送往东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杨昆被何东江、何金杯开车送往东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左额骨骨折,颅内积气;2、胸外伤,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左额骨骨折,头皮裂伤;2、胸外伤,左第5、6、7、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3、多处软组织伤;4、牙外伤ⅱ度松动。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计14天。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上列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1154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5、误工费93.78元/天×23天=2156.94元;6、伤残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7、后期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3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9项共计90313.76元。综上所述,四被告共同故意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了原告伤残和90313.76元的经济损失,虽经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调解,但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313.76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杨国林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侵害后果、侵害行为和后果间因果关系?原告的受伤行为与杨国林是否有关系?要有确实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起因是杨昆(原告儿子)欠赵石柱玛咖款,在催要款项时开始是谈判,杨国林之所以到现场是受他人请求来帮助沟通欠款问题的,后话不投机。通过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调查的情况,当时是谁先动手查不清楚,从损伤结果看是互有损伤,如果要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应该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动手,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起诉赔偿的各项诉请,本案中杨国林没有责任,与杨国林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赵石柱辩称:我没有责任,我不赔偿。赵阳辩称:我觉得我没有责任,我没有动手,也没有打人。赵飞辩称:我也没有责任,我也没有打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伤情鉴定及其相对应鉴定费发票,因本案属民事案件,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赵石柱提交的欠条、收条、购买合同,被告赵阳提交的CT诊断报告单,被告赵飞提交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病情证明、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其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对原、被告申请本院在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材料,因系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本院综合考虑,对当事人的自认部分及各当事人陈述的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杨昆(原告的儿子)欠被告赵石柱的玛咖款,2016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杨国林、赵石柱等到东川××商业街杨昆开的玛咖烤房处找杨昆要账,原告当时也在烤房帮忙。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打斗,致多人受伤。原告杨国标受伤住院14天,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313.7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等。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划分问题:1、本案系因被告催要欠款而引发的纠纷,发生打斗并非四被告合意行为,依据本案的审理及认定的证据,被告赵石柱、赵飞分别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参与了打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从公安机关对各当事人的询问中,能够证实被告赵飞参与了打架,赵飞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根据杨国标和杨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审理认定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国林对原告造成损害,因而,被告杨国林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赵石柱、赵阳、赵飞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等人的欠款纠纷,和原告发生打斗,致原告伤残,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债务纠纷,参与打斗(造成被告赵飞受伤),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赵石柱、赵阳、赵飞三被告,因不能确定三人各自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费用的计算: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本院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11540.82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2天),按原告申请标准,本院支持2063.16元;三、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确定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鉴定费本院支持本案采信的相关鉴定意见支出部分即1580元;四、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程度、原因力的大小、经济状况、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本院共计支持80729.98元。综上所述,因被告赵石柱与杨昆的债务纠纷,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因言语不和致发生打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参与打架的人均应对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经济损失80729.98元,三被告赵石柱、赵阳、赵飞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51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石柱、赵阳、赵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国标各项费用共计56510.98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国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赵石柱、赵阳、赵飞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