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632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郎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秦某,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郎某辩称,被告虽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该欠据是被告为了向元宝山德昱电厂索要工人工资才出具的,被告实际并未在原告处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明被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因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本院对刘某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于某证言,其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推翻原告提交欠条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郎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被告郎某未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郎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故被告郎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