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周某一与胡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一,胡某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399号 原告:周某一 被告:胡某一 原告周某一与被告胡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一、被告胡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执行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常宁市人民法院审判大楼项目工程建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5万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一承认原告周某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一承认原告周某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被告胡某一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所佐证,故对原告周某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一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周某一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一借款 8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胡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志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晶 打印责任人:XX校对责任人:朱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