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尚伏东与被告赵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伏东,赵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民初3963号原告:尚伏东,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秋香,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尚伏东与被告赵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伏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开了一间美容店,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于2016年元月先后向原告借款11800元,于同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秋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秋香向原告尚伏东借款属实,故对原告尚伏东要求被告赵秋香偿还借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秋香偿还原告尚伏东借款11800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11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