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吴先兰、石敏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吴先兰,石敏岳,吴方翔,石社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6民初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兴宜街。负责人:盘光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吴先兰,女,1967年4月8日出生,侗族,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石敏岳,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侗族,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吴方翔,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侗族,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石社全,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侗族,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吴先兰、石敏岳、吴方翔、石社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桃英独任审理,书记员朱琴琴担任法庭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审判员 罗桃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