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焦宝乾与被告张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宝乾,张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22号原告焦宝乾,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超,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熊,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焦宝乾与被告张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宝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宝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同年10月19日,被告张熊再次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予偿还。被告张熊辩称:1、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款26万元属实;2、款项交付地点在原告家中,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时没有扣除利息,借款用途为做生意使用;3、其准备2017年5月给原告偿还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在原告焦宝乾家中立据向原告借款19万元,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偿付至2015年6月27日。(二)、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熊再次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在原告焦宝乾家中向立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偿付至2016年1月18日。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6万元,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办案人员给双方做调解工作时,被告张熊表示其愿意在2018年11月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此,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本案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8%计付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焦宝乾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2015年3月28日的19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2015年10月19日的7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张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600元,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理 微信公众号“”